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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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1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0月17日签订一份单号为gm/0799的订购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上述型号的彩鼓成品单价均为每个3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69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月20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以后付款。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张编号为no0003918的收货单,写明收到供应商为原告的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该送货单为原告提供,被告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但是主张原告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硒鼓成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亦经被告验收后显示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生产并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并开具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货单证据为证,且被告亦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环保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高污染性的硒鼓,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硒鼓属于高污染性的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原告的行为不符合《_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硒鼓属于伪造的劣质产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硒鼓未经双方验收,且被告单方面验收后发现该批货物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广州极××公司产品异常投诉报告一份,写明产品名称为xx,供应商为本案被告,不良情况说明为“上机后出现严重漏粉现象,经用户比对怀疑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备注注明“让采购人员向供应商提出交涉或者进行投诉处理,退货”。测试员为彭某利,并加盖了广州极××公司的公章。被告申请彭某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没带身份证原件,法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依照法律规定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该份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虽然加盖有广州极××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验收资质,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确认。依照《_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6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图××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缴纳25元。该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才付款。涉案货物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开出的《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收货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用专业的机器对涉案的硒鼓进行质量验收,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而且在上诉人收货后不断要求付款。被上诉人不但不同意验收,还不断催促支付货款,这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也坚定了上诉人对这批硒鼓质量的怀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坚持先验收再付款。不久,上诉人的客户就向上诉人投诉该批硒鼓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随即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进行质量验收,否则无条件退货。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供应的硒鼓未经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是没有合同依据的,特别是在其供应的硒鼓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更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对此,上诉人恳请法庭明查。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查,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然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二、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明确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然而,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验收,直接导致货物到现在未进行验收。据常理,货物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检验其质量是否合格。鉴于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质量验收,上诉人遂将该批货物售予客户使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立即和被上诉人联系验收并退货事宜,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未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此外,自货物交付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就是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货物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必然需要一段时间的使用方才能够看出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两个多月时间”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自然出现来说并非“足够长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存在两个方面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接到客户关于硒鼓质量投诉的之日起,便一直和被上诉人就货物质量问题和货物处理问题进行沟通;(2)时间并非足够长,自交货至本案提起诉讼仅仅两个多月的时间。三、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是xx系列专用硒鼓,其生产经营既未获得授权,更未取得生产xx系列硒鼓的专业技术,其向上诉人销售的显然是被上诉人手工制作的假冒伪劣产品。被上诉人故意将该产品售予上诉人,属欺诈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加以详细查明,而是简单地声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便不予采信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并非经合法设立、合法许可生产经营xx系列硒鼓,更未取得专业生产厂家的授权,其生产经营行为属于伪造行为、非法经营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其生产的xx系列硒鼓属于伪劣产品。被上诉人将伪造的劣质产品售予上诉人,其行为违反《_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根据《_合同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只需将涉案标的物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硒鼓经销商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制造xx品牌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显然未能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合法性,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显然是证据规则的运用错误。此外,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未能让证人出庭,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存在错误。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付款条件、货物质量等重要事实,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1、货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在当时就应当进行验收,但是上诉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起诉的时候以货物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上诉人认为货物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2、双方买卖的货物属于普通货物并非国家专营或特许经营的货物,不存在要取得经营许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假冒产品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硒鼓属于消费品,经过两个多月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是没有任何的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供货物系伪劣产品并提供了广州极××有限公司的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证明书及送货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为伪劣产品,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在接受货物后,亦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有关部门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硒鼓属非法经营,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苏

审 判 员 李 君 贤

代理审判员 梁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门 旭 宁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2篇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常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XXXX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元。

被告常国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支付元(670+65+),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元(790+),出院诊断:1、右手损毁伤:(1、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撕脱伤;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伤;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出现功能障碍、感染、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和检查,花费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换药一次支付43元,遵医进行功能训练支付康复费111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常国喜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亲,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31,系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教师,患有脑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45,务农。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XXX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牛波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牛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_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元;

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原告请求按照20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损失计算为3196元÷30天×202天=21520元;

3、护理费,2500元÷30天×80天=元,原告请求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0天=1600元;

5、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

6、残疾赔偿金元××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枝(母亲)元××20%=元,潘秋志(儿子)元×6年×20%÷2人=元,合计元。原告请求其父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920元;

10、停车费3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元、误工损失2152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和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常国喜本人赔偿,由于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常国喜19780元。

依照《_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_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_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被告常国喜垫付的医疗费1978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3篇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5月,原告带小孩去赣州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一直居住在赣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归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儿子朱甲归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开始分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没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尚好。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_婚姻法》第三十二条、《_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小妹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恭明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4篇

张中凯诉邓文芬离婚判决书送达公告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公 告

邓文芬:

本院受理原告张中凯诉你离婚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阆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准许原告张中凯与你离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0xx年九月二十七日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5篇

(XXXX)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女,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XX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月29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新邵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邵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新邵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

7、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16份和病历4本;

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新邵法院立案庭XXXX年6月23日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6篇

不需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后会出具一份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是法院审理完离婚案件后,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离婚判决书是一种对原被告双方都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书。有了离婚判决书,就不需要再_。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7篇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8篇

潘xx:

本院于3月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吴建春诉被告潘志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3145)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内容为:

1、驳回原告吴建春要求与被告潘志英离婚之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xx年七月二十三日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9篇

民事判决书

xx初字第xxx号

原 告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被 告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委托代理人 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x,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xxxx

第三人述称:xxxx。

经审理查明:xxxx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未生育子女,且第三人收受彩礼给被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困难,故予以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据此,依据《_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xxx与xxx离婚;

二、第三人xxx返还xxx彩礼人民币xx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x、xx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审 判 员:xxx

(时间)

书 记 员:xxx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10篇

离婚判决书

原告周平

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以群

原告周平与被告向以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林、秦耕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源、证人_根、朱文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以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诉称,原、被告于相识并同居生活,9月办理结婚证。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周俊杰,2月1日生育一女名周俊雯。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4月,被告生育女儿后不久,便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已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周俊杰、周俊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向以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相识并同居生活,209月办理结婚证。202月25日生育一子名周俊杰,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名周俊雯。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05年4月,被告生育女儿后不久,便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初曾回家一次后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刘碧珍笔录、证人_根、朱文廷到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周俊雯、周俊杰,由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_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平与被告向以群离婚。

二、小孩周俊雯、周俊杰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年8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周平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据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俊 武

代理审判员王 林

代理审判员 秦 耕 洪

二○xx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童 琼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11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沂南县城芙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得先,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明,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何张村。

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广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先、崔纪元、被上诉人彭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4月原告彭艳明与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买卖杨木顶柱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被告杨木顶柱,每根价格元。协议达成后,至205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杨木顶柱1467根,总计款12469元,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垦利县高盖镇鹭营花园建筑工地负责人李延峰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称李延峰是在被告工地干临时工,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虽然将货物送到我公司工地,大约过了3天,公司发现后就叫李延峰拉走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杨木顶柱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杨木顶柱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称收货后写欠条李延峰是在被告工地干临时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_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艳明杨木顶柱款12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延峰只是上诉人的临时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艳明之间签订的买卖杨木顶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李延峰只是其临时工,他收货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离婚判决书范文2019 第12篇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定性处理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