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家庭劳动计划xxx 第1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诉讼;仲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劳动争议纠纷越来越多,如何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以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其重要性愈加明显。
一、我国劳动争议诉讼的现状
2007年12月29日《_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公布,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进入完善阶段。对于劳动者来说简便、廉价、快速的劳动争议诉讼机制才是他们真正需要的。而我国现形劳动争议的重_正义_而轻_效率_的处理机制实际上背离了《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以下几个表现:
(一)劳动争议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关系不协调
首先,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不合理。民事诉讼法上的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与一般的仲裁机构不同,其行政性职能决定了仲裁部门不可能像人民法院那样做到完全的独立和公正。由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以及现行的_仲裁前置_的争议处理机制,使得仲裁形同虚设。而且,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也有较多重复。在实践中,法院对通过判决改变劳动仲裁结果的现象也较常见,这充分反映了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在衔接方面出现了不少问题。
其次,仲裁前置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对于大部分劳动者而言劳动争议仲裁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许多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并不了解,对仲裁公正性缺乏信任,把仲裁当作_过场_来敷衍。这时,仲裁前置实质为强制仲裁,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的_一裁两审_体制下,当事人提起劳动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后才能取得。但在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会出于主观上的认识和客观上的某些原因,有可能将本来应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拒之于门外,造成法院也不能受理这些劳动争议的结果。
(二)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而是由民事审判机构来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实践证明该种审判机构模式己经不能适应现代劳动司法的需求。
首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日趋于复杂化,劳动纠纷案件收案率也随之大幅上升,尤其是集体劳动纠纷案件明显增多;而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冲突加剧,容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仅有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势必导致其难以负荷所面临的案件总量。有关数据表明,近年来我国大部分地区尤其是在沿海发达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收案率急剧攀升,如今劳动争议案件成为民事审判庭的重要工作之一,这使得民事审判庭的审理量超出了其所能负担的极限,而难以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质量和诉讼期限。
其次,我国目前民事审判庭的效率和法官专业性未能得到良好保证。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但毕竟与民事争议存在较大的区别。如果采用和民事诉讼相同的审判模式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很容易出现不公正、不合理的裁决。这是由于劳动争议诉讼遵循特殊的审判原则,比如妥善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所区别,应按照劳动争议诉讼特有的原则和模式来处理。
可见,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审判机构模式存着在诸多问题,己经很难适应现在劳动争议诉讼的要求,因此,建议考虑构建新的审判机构模式。
(三)劳动争议诉讼xxx期漫长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全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年收案量迅猛增长,而_诉讼爆炸_所带来的是法院难以负荷所面临的案件总量。首先,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冗长。我国现在采取的_仲裁前置不终局_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即当事人必须先启动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在法律上却不具有终结的效力。意味着法院的审判工作并没有得到实际意义上的减轻,仍然要按照发现事实为目的的程序严格进行,在仲裁与诉讼之间做了许多重复的工作。在法院本身无力应付诉讼案件猛增的压力下,诉讼迟延在所难免。这种_仲裁前置不终局_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的设置,使得诉讼程序复杂、烦琐、冗长。其次,劳动争议诉讼资源紧张。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已经超过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跃居民事案件的第一位。相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日益增长的诉讼案件之间的矛盾己经成为我国诉讼制度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在诉讼中,审判是一个严格按照程序以发现事实为目的的过程,为了查明事实,不惜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一个争议很小的案子可能为了庭审、调查证据不仅当事人耗资巨大,而且对比司法资源的耗费,一方当事人胜诉所获得的实体利益意义甚微。频繁的启动诉讼机制将会导致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
(四)劳动争议诉讼的主流化
劳动争议的司法解决应当是当事人的最后选择,诉讼渠道应对于整个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应该仅起补充作用,不能成为主要渠道。但是我国的情况却刚好相反,诉讼成为了劳动争议的主要解决方式。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劳动争议仲裁的非终局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除小额度的争议和基准性争议有条件地适用一裁终局外,人部分劳动争议还是适用非终局性裁决。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而提讼时,劳动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双方就失去了效力。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司法对仲裁活动和仲裁人最致命的否定。其次,劳动争议诉讼的显性成本较低。我国大量的劳动争议涌向靠后的处理程序,案件得不到合理分流,其中一个很大原因在于我国争议处理程序的成本杠杆失灵,甚至成为一种缠诉的激励。①再次,当事人理性维权意识相对欠缺也造成了诉讼的增多。法律知识的匮乏,往往导致劳动者非理性维权,xxx要价、跟风诉讼。劳动者难以理性对待诉讼结果,往往以其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不能正视自己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过错行为,也不考虑司法运行中的客观事由。
二、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之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目前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即_一裁两审_及_有限终局_的格局下,我国的劳动争议诉讼己经暴露出诸多弊病。笔者认为,克服目前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上述诸多弊病,应对目前的法律框架、司法现状进行立体的改革。具体建议如下:
(一)协调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第一,确立_裁审分离、各自终局_的制。参照商事案件的争端解决模式,建立_裁审分离、各自终局_的劳动争议案件争端解决模式,是目前学界与实务界较为普遍的呼声。
所谓双轨制,是指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中仲裁体制与法院体制可以并行,甚至可以交叉,仲裁与法院均具有对案件的终局权,二者由相对独立机构,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裁决,结果均是终局的。而且,程序的选择权完全由当事人自己作出,即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意思自治裁审分离。虽然_裁审分离,各自终局_双轨制的处理模式涉嫌法院对涉及重大法益的劳动纠纷管辖权的放任,但却可以起到分流案件,充分发挥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制度的职能,不仅能够提高处理案件的质量与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成本,而且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高效的保护。
第二,统一案件的处理尺度。造成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是仲裁与诉讼的裁判标准不一,当事人服裁服判率极低,因此统一裁判尺度,不仅是解决协调仲裁与诉讼关系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解决司法实务中案件xxx不下,司法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课题。统一案件处理尺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争议处理机制的整体效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还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其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规范自身行为,进而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二)设立专门劳动争议诉讼审判机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近年来,尤其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全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年收案量呈大幅度增长态势。如此多的案件使法院负担己达极限。就目前现状而言,设立独立劳动法庭还很难实现。因为,从德国的劳动法院处理程序、英国的劳工法庭程序可以看出,设立独立劳动法院模式需要构建特殊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立法,而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一直沿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要求,设立独立劳动法院就必须修改民事诉讼基本法。但_并无构建特殊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立法计划。因此虽然独立劳动法院模式较有优势,但在短期内是无法完成如此复杂的系统工程的,即使我国要采用独立劳动法院模式,也只能是一个远期目标了。在普通法院内部设立与其他审判庭拥有平等的地位的专门劳动法庭,较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
(三)改革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首先,可以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与速裁法庭。小额诉讼程序源于西方发达国家,也是西方国家面临案件突然剧增,司法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小额诉讼所解决的事件限于一定金额以下或轻微事件。我国目前可以在普通法院设立独立的劳动争议法庭,而在独立的劳动争议法庭处理案件上,进一步进行繁简分流,对于其中案件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裁判。而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上,可以参考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成熟经验,化繁为简,实行独任制、口头、快速立案、速裁机制、限制律师、限制上诉等制度进行完善。
其次,可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美国著名政治家xxx认为_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_,这充分说明了程序效益的重要性。诉讼程序太复杂、时间太长,一直是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饱受垢病的主要原因。目前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程序完全适用的是民事审判程序。并且,目前所有的劳动争议诉讼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即有违劳动争议处理及时、灵活和便捷的原则,又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面对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标的额较小的劳动争议案件,可适用劳动争议诉讼简易程序,这样既能促进劳动争议诉讼的快速解决,也能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
劳动争议纠纷的特殊性要求案件及时快捷处理,在不损及实体公正的前提下,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能促进劳动争议诉讼的迅速有效解决,提高司法效益。
劳动争议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最终司法屏障,它发挥了其他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劳动争议诉讼的质量和效率。要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诉讼的作用,首要问题就是完善劳动争议诉讼制度本身。建立和完善公正、公开、效率的劳动争议诉讼解决机制对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构建存在重大意义。
注释:
xxx华、xxx、xxx、xxx开畅:《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问题与思考》,《工会理论研究》2006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xxx如:《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xxx,xxx,xxx,xxx开畅.《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问题与思考》[J].《工会理论研究》2006年第6期.
[3]谢增毅.《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理念、制度与挑战》[J] .《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如何写家庭劳动计划xxx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_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_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_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如何写家庭劳动计划xxx 第3篇
【关 键 词】劳动教养/实践/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40多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众对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日益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注:从法理上看,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有的认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却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缺乏保障劳教人员人权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等等。)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_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xxx:《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_转发的_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xxx:《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 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xxx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
(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_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_提出申请,由_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_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_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_大门一步。”(注:xxx著:《_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999年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_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_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_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_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_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_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_、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_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xxx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xxx 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如何写家庭劳动计划xxx 第4篇
关键词:劳动法课堂教学案例互动教学法
近些年来,各大高校在积极进行教改项目的实施,一些新的教学方法逐渐应用于大学课堂教学和实践中,目的是为了能让学生更好掌握理论知识,提高他们的综合运用能力,以便能让学生更快地将专业知识运用于工作实践中。但是大部分大学和高职院校教师课堂中的教师们更多地还是采用传统口授的方式,却不能让所有学生都能积极而主动地参与课程学习中,丰富学生自身的专业知识体系。学习劳动法的目的是为了其具备充分的理论体系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所以这教学缺陷显得更为明显。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课程教学改革更多地应该在教学方法的更新和提高上,更应当加大案件互动教学法在整个教学过程中的比重。
案例互动教学法普遍应用于法学专业各课程教学,但对劳动法课程而言显得尤其重要,劳动法律法规理论与劳动案例实践相结合,让学生有意识地维护自身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在案例互动教学中,所采用的案例往往是收集与课程内容相关的真实案例,既现实又有一定的代表性,它在用于课堂讨论和分析之后会使学生有所收获,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一、案例互动式教学法在劳动法课程中的教学模式
1.互动讨论式教学课堂模式。教学课堂互动讨论模式,学生应当在案例互动前先行掌握相关的劳动法的理论知识,授课教师将收集好的案例通过多媒体课件或者学生表演的形式展示在课堂中,引导学生思考理论联系案例,进而让学生分组进行讨论,各小组或者学生可以自由地发表观点,最后授课教师对学生和小组的意见并给予点评和总结,特别是对于学生观点中出现的问题和疏漏细节予以纠正,学生在互动教学模式中学习,教师也在互动教学模式中发现学生的不足加以提醒,解决提高思维能力和逻辑分析问题的能力。
2.诊断式教学课堂模式。诊断式教学课堂模式类似于医院医生的临床实践模式,学生们为主体,是建立在对案件的真实背景的基础上,所有的学生参与课堂活动并且是案件的负责人,学生参与到管理过程和细节的理解与实际案件的处理,授课教师先行安排学生小组收集身边的亲戚朋友的真实的劳动法案例,并甄选其中有典型的劳动法纠纷案件,由学生分组参与演绎,让其他组学生通坐诊法律诊所,遇到困难和纠纷学生小组向诊所的学生小组求助,并请求诊所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法律诊所学生根据所了解到的情况,然后打开相应的处方,对症下药。这不仅帮助学生们解决了实际困惑问题,提供了法律援助,更是让学生在实务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技能,积累解决实际问题的经验,提高学生判断能力和法律意识和综合能力。
3.模拟法庭教学课堂模式。模拟法庭教学课堂模式即教师和学生分工通过劳动案情分析、角色划分、法律文书准备、预演、正式开庭等环节,与真实法庭情形无异。一般而言,模拟法庭教学课堂模式,安排时间在劳动法课程教学后半期进行较为合适,可以考察学生掌握的劳动法理论知识程度,综合运用各种法律知识和资源,制定有效的法庭辩论。教师和学生共同确定合适的案例中,由学生进行分组担任不同角色和学习不同的身份要求,包括劳动诉讼案例中的法官、原告、被告、雙方律师,陪审员、法警以及双方的家属等重要角色,使学生了解法庭中不同角色的特殊要求,并且要求现场完全按照法庭的正常一审或二审的程序进行。在模拟法庭结束时,通过授课教师的法庭全过程回顾,归纳和总结,例如各小组在案件审理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法律知识运用恰当、审判公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二、劳动课程教学中运用案例互动教学法的重要意义
1.激发学生学习劳动法课程的积极性。案例互动教学法的运用,让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劳动争议案件迷惑相比,结合典型案例,通过学生和教师的互动式的讲解,更全面地归纳具体法律规则、制度,这样既丰富了教师的课堂教学内容,又能达到教学上有的放矢、言之有物的目的。让学生通过学习案例分析法律术语和思想,启发学生积极思维,使学生能够认真主动进案例分析与讨论,并积极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这不仅能提高学生的思想认识和立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巩固学生的知识体系结构的理论,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相比,互动启发式经验,教学方法,课程活动沉闷的气氛球体,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2.促进教师和学生、学生之间的情感交流。案例互动教学法的使用,大大提高了教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交流在学习过程中一起工作、学习的凝聚力,不再只是讲台上的老师或者台下的学生而已,在课程教学中,教师既要讲授劳动法律法规的内容,又要积极组织学生进行案例互动讨论、“诊所式”“模拟法庭”等教学模式的开展。教师和学生分享经验,彼此个对方的学习和提升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和时间。这不仅有利于教师发现学生学习问题后需要调整和改进教学计划的学习问题,更能调动学生的学习情绪劳动法,也奠定了学生和同事,领导之间未来的就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合作与交流。
3.提升学生的语言综合能力的积累。劳动法课程案例互动教学各种模式中,相比纯理论教学而已,授课教师更希望让学生单独或通过小组合作、分析、思考、讨论和总结学习内容,教师和学生都能做到你说,我听,我说,你听。劳动法是社会法的内容,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实现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学生积累了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而课程中用到的讨论辩论的方式极大地锻炼了语言能力和逻辑思维。就是为了让学生自身有了这样的逻辑思维才能真正做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三、结语
总之,案例互动教学法与理论教学的结合,不仅在劳动法的课堂教学中的充分使用,还可以提高学生对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内容理解和学习,更能够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能加强学生对劳动法理论知识的运用实践能力。案例互动教学法能够让学生提前进入到真实的社会工作情境中,学会如何解决自身或者用人单位所遇到的劳动纠纷问题。同时对于授课教师自身而已,不仅是提升其自身的专业教学业务水平,更促进了学院劳动法课程教学的成效性。
参考文献:
[1]罗超.典型案例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教学中的功能.大学教育[J].2017(07).
[2]xxx、蒋佳伯.论劳动法案例教学的多重维度.辽宁行政学院学报[J].2015(11).
[3]段凯.案例教学法在劳动法课程教学中的运用.法制与社会[J]2017(1)
如何写家庭劳动计划xxx 第5篇
一、关于着重调解原则。草案第二章对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作了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强化和完善着重调解的规定,以有利于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贯彻中央处理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为此,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规定:“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并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和调解体系,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健全预防和调解工作制度,发挥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在预防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六条)
二、关于仲裁工作体制。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派出庭等作了原则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提出,草案对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职责规定不够清晰。为此,建议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和我省的工作实际,增加有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仲裁院各自职责的具体规定,并明确仲裁庭为具体案件审理的主体,将仲裁派出庭的表述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到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或者工会、商会开庭,方便当事人就近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关于公告送达期间。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普通案件、重大集体争议案件的公告送达期间分别作了“三十日”和“十日”的特别规定。有的地方和一些专家提出,实践中企业主因欠薪逃避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临近春节往往会多发高发,但按照相关规定,对该类案件必须经过公告送达后才能继续审理,草案对公告送达期间作出特别规定,有利于快速高效处理矛盾纠纷,是必要的;同时提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宜对劳动者一并适用。为此,建议将公告送达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修改为仅限于“用人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的案件是否纳入仲裁、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问题,最高法院在有关解释和答复中将此类案件排除在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外,各地在实践上存在较大分歧,做法也不一致,群众意见较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许多地方提出,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损害了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秩序,也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选择行政途径或者仲裁、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将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排除在仲裁和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之外,考虑到终局裁决制度可以快速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特别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的事项。为此,建议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的相关内容修改为:“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六、关于仲裁监督程序。草案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仲裁的监督程序。一些单位和地方指出,草案规定的仲裁监督制度,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但仲裁监督程序的设计应当根据问题导向,简便有效,充分发挥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作用,重点解决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虚假仲裁问题。为此,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证据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调解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并删除其他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如何写家庭劳动计划xxx 第6篇
一.工作开展情况
全市上半年共受理案件203件,在规定期限内应结案件185件,实际结案180件,结案率为97%.其中,调解结案131件,调解结案率占结案总数的72%;裁决结案34件,裁决结案数占结案总数的18%;其他方式结案11件,占结案总数的6%.
二.主要做法
(一).严把立案受理关.在立案工作中,严格执行案件的管辖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做到了立.审分开,有效的避免了申诉人重复咨询.重复申诉.仲裁人员重复接待的现象发生;
(二).始终注重调解.无论在立案前.庭审前,还是在庭审中.庭审后,都始终把"调解"作为一条主线贯穿其中,千方百计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成功率,使"重调解.慎裁决"落到实处;
(三).大力开展法律援助.在工作中将仲裁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集于一体,对农民工.困难职工实行缓.减.免仲裁费,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坚持按照"三快""两优先""一减免"的原则处理;
(四).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采取简易处理程序,争取多办案.办好案;对于案情较复杂.涉及面广的案件,采取合议庭合议处理方式.在此基础上,重事实.讲证据,严格按照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五).抓好仲裁庭达标建设.在水城县.钟山区仲裁庭xxx同时,督促六枝和盘县仲裁办抓紧解决仲裁庭建设所需的场地和资金,积极向市财政争取解决了市级仲裁庭建设资金7万元,为今年市县两级仲裁庭标准化建设全部达标奠定了基础.
(六).抓好制度建设.在20*年所建<组庭规则>.<案件报批程序规定>.<书记员管理规定>.<人资格审查规定>的基础上,今年上半年制定出台了<仲裁援助办法>.<流动仲裁办法>.<外出调查办法>.<印章管理办法>.<卫生管理办法>.<仲裁员仪表着装规定>.<档案装订和借阅制度>.目前正在制定疑难案件备案.错案纠正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同时,为了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在争议处理前,先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争议仲裁建议函,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调解处理,逾期不能处理,劳动仲裁部门再依法处理.
(七).主动排查争议隐患。在水钢等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组织了为期两天的劳动争议大接访活动,一方面向广大企业和职工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自我维权意识;另一方面,排查企业存在的劳资方面的不稳定因素,敦促企业依法.规范管理,减少劳资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案人员少.全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共有专职仲裁员12人,而劳动争议案件正以40%的增长率逐年递增,人少任务重的矛盾尤为突出,办案力量非常薄弱,远不能适应工作量日趋递增的需要;
(二).设备不足.目前,急需配置的主要设备有:办案车辆.电脑.复印机.摄像机.投影设备.取证器材等;
(三).办公场地狭小.目前全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处水城县和钟山区仲裁庭基本达标外,市级及其他县区的仲裁庭均未达标.另外,市仲裁院办公室拥挤,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四.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按照省仲裁委员会要求,推进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二).搞好劳动争议实务培训,在7月份搞一期培训班,组织企业劳资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聘任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专家学者讲解劳动争议处理实务;
(三).进一步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进程,争取建立县级劳动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