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文件的司法审查 第1篇
英国与美国相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依赖于普通法院来进行审查。但其审查范围却远远不及美国。英国法院只能就超越了法定权限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这其中并不包括议会法。“法官不能否定议会法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只有通过自己的法律意识和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来控制行XXX”。[]除了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之外,英国还通过议会监督方式来对其进行监督。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将被呈交给议会,在经过议会两院委员会的审查后,由其制定审查报告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
行政规范文件的司法审查 第2篇
广泛性是指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不仅包括了拥有行政立法制定权的机关,还包括了其他不同级别以及不同类别的行政机关。上至xxx,下至县级人民政府的所属机构,都可以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特定性则表现为即使制定主体范围广,但又被限制在国家行政机关的范畴之内。除了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被排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之外。行政机关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唯一合法主体,其他任何机关制定的文件都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文件的司法审查 第3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制度,是司法权监督行XXX的一大进步,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虽然我国法律已对于附带性审查制度作出规定,但其在实践中显现出来的问题如请求主体、审查标准、后续处理程序都有待完善。为此,如何将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纳入附带性审查程序、如何把握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的界线、如何在加强司法监督权的同时保持法院的谦抑性成为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的问题。通过本文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制度的分析,未来附带性审查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对于附带性审查制度的完善仍要继续。
行政规范文件的司法审查 第4篇
我国目前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方式主要有外部审查以及内部审查。在外部审查方式当中,_会对于不恰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权审查撤销。[]但实际上,这种审查监督方式只是扬xxx,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目庞大且种类繁杂,需要一定的专业能力及时间精力才能够辨别其违法之处。因此在实践中外部审查方式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
行政机关内部审查方式有《_各级_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章所规定的备案审查方式以及复议审查方式[]。但这两种监督方式的公正性有待考证,这种监督方式实质上是“自己当自己的法官”,违背了法理。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具有利益纠纷的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参与进来,这就容易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缺乏公平性。
行政规范文件的司法审查 第5篇
目前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审查标准里并没有合理性标准,对于是否应当采纳合理性标准作为审查标准也是学界中的争议焦点。但“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少见,随着法治的发展,合理性标准逐渐地被更多人肯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过程是一个抽象活动,无法辨别明确其是否合理,而法院在诉讼中可以根据实际判断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合理适用于各种案件,继而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价值判断。在实践中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
一是不可替代性。不可替代性要求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为了行政管理的实现而不得不影响公民权利时,所选择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对公民损害最小的,且不存在其他更恰当的规范性文件。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要对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衡量,过分地追求公众利益而剥夺个人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合理的。
二是必要性。即“行政机关在实施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政行为有利于达到相应的行政管理目的或目标时,才能实施”。[]规范性文件必须要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存在意义,尤其是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将对公民权益产生影响时。
行政规范文件的司法审查 第6篇
2014年11月1日,《行政诉讼法》迎来了自诞生以来的第一次修改。本次修订新增加了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开创了先例。附带性审查制度的诞生,一方面是对于公民权利的救济体系的完善。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附带性审查制度赋予了公民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之依据是否合法的权利。在保护公民私权的同时也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依法治国,从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强国。另一方面,通过附带性审查机制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使其成为司法监督工具,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同司法监督衔接,形成司法权与行XXX相互制衡的局面。不仅能够促进法律监督体系的建构,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和监督,更能够完善行政法系制度,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本质是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其制定程序并不如法律法规或规章严格,容易造成公权力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在此种情况下,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制度被视为摆脱困境的关键因素。然而,虽然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制度已经由法律确定并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缘由并不能够有效发挥制度优势。鉴于此,本文将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为切入点,分析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并对该制度的概念及局限性进行考察,探讨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制度的新思路。
行政规范文件的司法审查 第7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必须依附于诉讼。在实践中,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直接进行审查也存在着争议。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当事人的面广、数量难以确定、时间长,难以审查,法院审查的目标较为模糊且不可控”。[]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审查的启动必须以行政诉讼为前置条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性给直接审查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必须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践中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行政规范文件的司法审查 第8篇
国家机关在进行某一具体项目的立法时,由于其针对对象广,因此规定会比较抽象,故而可能会出现立法空白或对于具体实施细则的模糊之处,不具有操作性。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方面可以根据其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具体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补充或改进其欠缺之处,另一方面还可以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精细化、具体化,“由粗到细”地为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制定细则或规定,使得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不同地区能够因地制宜地贯彻执行,更具有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