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篇
一、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则
(一)两种先行处理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理赔偿事务的方式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分_决定式_和_协议式_两种。它们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有一定差异。
_决定式_的最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_决定_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此决定。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_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_。这里虽未明确提出_决定_为解决方式,但其内容实际排除了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_处理_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采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_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_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_协议式_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许多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采用_协议_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要求当事人间能够共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方案。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_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得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金钱赔偿的民事诉讼_;该法2672条规定:_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必须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请求或起诉_。
(二)先行处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单独提出请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则视为单独式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这类请求无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与受害人共同协商,达成共识。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警察刑讯和殴打,如果他仅就被殴打受到损害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审查该殴打行为合法与否,而只须确定损害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为xxx成损失而请求的行政赔偿。我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单独式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对已经确认为违法侵权的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须确认的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因为行政侵权行为很普遍,确认机关却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之前都要经过确认阶段,势必增加受害人的负担。况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事实,而不涉及确认其合法与否问题,更无须通过复议或诉讼途径先确认为违法,再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殴打侮辱行为、狱政管理中的事实行为等,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也没有适当的确认机关,因此,赋予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赔偿问题直接向行政机关单独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协商处理。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要求有权机关审查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要求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往往须经过两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_被xxx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xxx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xxx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xxx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_。
二、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些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为而直接受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人。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3.请求依据是能够证明的损害事实。包括已受损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的一般赔偿法和特别法。
(二)程序要素
从许多国家、地区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素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方法、形式要求等综合因素。它主要包括:书面申请、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难以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_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_我国法律目前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采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采用书面形式。
2.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许多国家、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如果请求权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要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使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由于它与民事赔偿有一定区别,因此多采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认为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认为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答复。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及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早履行义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例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可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起诉。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起诉。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利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防止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我国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今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定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些国家和我国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25000美元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我国台湾_国家_赔偿法施行细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一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过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状况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今后的国家赔偿法细则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三、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式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_。_请求权人接受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人员因其行为或不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_。
可见,在行政赔偿的先行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而言,赔偿决定或协议发生以下效力:
(一)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由于赔偿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此项履行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为20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但不宜过长。赔偿义务机关在协议前或协议中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应于履行赔偿金时扣除。
(二)请求权人取得执行名义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延迟履行。否则,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财产,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些情况下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例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工资等。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执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协议后拒不执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理办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义务的重要途径。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协议存在一定难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途径,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过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出具一定证明文书,作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证明,便于请求权人提起诉讼。如不出具证明,则请求权人自协议开始后一定时间为限,有权向法院起诉。转贴于
四、行政赔偿协议中的委托与法定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篇
赔偿请求人:xxx,男,xx岁,蒙古族,现住xxxxxxxx,电话:xxxxx。
赔偿义务机关:xx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县长
住所地:xx县xxxx镇
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政府因违法行政给赔偿请求人xxx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响应xxx盟委、行署和xxx县县委、政府关于开发乌兰布和沙漠的决定,怀着一腔报国之心,与xx县沙xx签订了定开发治理额尔特坑南沙滩xxx0亩沙漠的合同,并在xx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之后,我带着两个儿子和十几年经营照相馆、修理铺积攒下来的资金,一头扎进乌兰布和沙漠,开始了对承包土地的开发和治理。经过努力,我结合沙区的实际首创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资15万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资21万元开垦可耕地300亩,在开发的xxx0亩沙地上种了3000多棵白xxx、500多棵果树和小麦、玉米、籽瓜等农作物。正当我的开发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1996年9月12日,沙xx团结嘎查书记xxx、村长xxx及沙xx土地资源管理站站长xxx和村民敖x(xxx弟弟)、xxx(xxxxxx)五个人,开着两辆推土机到了我开发的土地上,借口以沙xx当时给我划的地不是当前的这块地为由,要给我重新划地。
对此,我当然不能接受。但他们强行将推土机开入我开发的土地,将我承包区内的一口机井添埋,推倒xxx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亩,其中xxx多亩是已经开始耕种的好地。事发第二天,我即找到当时沙xx的党委书记xxx反映了情况,又向分管政法的xxx副县长作了反映。xxx让我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状告沙xx政府私自重新划地并授意xxx等人侵权抢地。但在诉讼开始之后,xx县政府却徇私舞弊,通过非法发放土地证和违法进行土地等一系列行为,使土地权属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导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让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一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现在案件虽然历经10年,却由于xx县政府的从中作梗,导致法院认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补偿。
我认为,xx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迟迟得不到公正解决和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xxx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_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要求xx县政府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xx县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审理期间所作违法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如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xx县政府违法向占地xxx发放土地证。
1996年10月3日,我向xx县法院起诉沙xx苏木长秦x私自重新划地授意xxx等人侵权抢地。1998年12月14日xx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当前国家开发政策,应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应完善合同内容,保持现状,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沙xx赔偿xxx机井损失、开垦地费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9年5月18日,xx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xx县土地局给沙xx土地管理站站长xxx办理了磴国用(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xx县土地局给xxx办理磴国用(1998)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xxx徇私的可能。
1999年5月20日,我以xx县人民政府颁发磴国用(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权为由,向xx县法院起诉xx县政府和xxx。1999年8月4日,xx县法院以xxx与沙xx签定的土地和xx县政府给xxx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是不同位置的两棕地为由,以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xx县政府颁发的磴国用(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我不服于1999年9月5日上诉巴盟中级法院。1999年11月2日巴盟中级法院以“xx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发生争议的过程中,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发证错误,撤销xx县法院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磴国用(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向xx县人民政府发司法建议,建议县人民政府对xxx与xxx的纠纷,先进行土地权属的确认后再发证”。xx县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被认定。
2、违背事实和法律,以集体草原证为依据对国有土地进行确权,让国有土地披上了集体土地的合法外衣。
在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后,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6月28日作出(20xx)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即《关于沙xx温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坑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所有权由于一直由团结嘎查的农民经营使用,1985年3月16日xx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为团结嘎查颁发第九号《草原所有证》,确定了该地区属于团结嘎查村所有”。这一决定明显有违国家法律和事实,其理由如下:[page]
⑴额尔特坑地区1993年已纳入了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开发的总体规划中,属于国有土地。我所承包开发的土地,位于乌兰布和沙区。1993年2月20日《巴彦淖尔盟盟委、行政公署关于加快巴盟土地资源开发的意见》和1994年6月10日《xx县县委、政府关于加快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和加强经营管理的规定》中,已将该土地列入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开发的总体规划中。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xx县县委、政府在《关于加快乌兰布和沙区开发治理和加强经营管理的规定》中规定:“凡规划并批准的开发区,所在乡、苏木党委和政府要耐心说服和教育当地农牧民,树立xxx大局的思想。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要克服封闭自守的思想,积极支持引进开发,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要为开发创造条件,绝不允许借故阻挠。要十分慎重地处理好土地开发占用当地农牧民草场的问题,凡开发占用草地的,开发单位或个人给农牧户开发所占用草场面积1%的土地,作为农牧户的饲草料基地,以补偿其损失。”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地区由于开发已被国家征用,属国有土地,难道xx县政府在作确权决定的时候忘记了1994年下发的这个规定了吗?
⑵团结嘎查所持第九号《草原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及合法性存在很大疑问。xx县政府一直坚持将该片土地确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团结嘎查所持的第九号草原证。而事实上1985年3月26日xx县草原站代xx县政府颁发的第九号《草原所有证》,已于1985年6月18日由于《_草原法》的颁布而作废,因为《草原法》实施后,xx县政府都重新换发了《草原所有证》,而我所开发的沙区包括其他沙区不属草原都没有发证(这一事实已被巴彦淖尔市检察院调查认定)。此外,第九号《草原所有证》也不规范,《所有证》规定团结嘎查拥有草原468000亩,但那个地方是天然沙区而不是草原。同时,468000亩等于312平方公里,按照该证理解,周边的几个乡镇、苏木都在团结嘎查地界之内。所以,这个草原证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都存在很大的疑问,又如何能作为确权依据?
⑶诉讼期间,xxx于1999年8月将霸占我的土地以86万元卖给xxx,xx县政府又为xxx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6月28日,xx县人民政府(20xx)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即《关于沙xx温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坑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所有权由于一直由团结嘎查的农民经营使用,1985年3月16日xx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为团结嘎查颁发第九号《草原所有证》,确定了该地区属于团结嘎查村所有”。而xx县土地局于1999年8月,却将这块有争议的土地以磴国用(1999)字第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新开发商xxx元,上面也盖有xx县人民政府的大印,而且这个土地使用证的发证审查人是巴盟土地管理局xx分局所长xxx,其是参与我请求撤销磴国用(19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一案的xx县县长的委托代理人。我认为,xxx由于始终参与了我请求撤消土地证的诉讼,明知该土地有争议,还为本单位的xxx卖出的土地所有者xxx元办证,是有法不依,在行政执法中故意违法的行为。说明xx政府并非不知道该片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的。从这两个文件的前后矛盾,可以看出同一片土地,什么时候是国有,在谁名下是国有,和法律无关,xx县政府想怎么说就怎么说。
3、在铁的事实面前,xx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15日以xx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xx温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page]
我由于对xx政府20xx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20xx〕第x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xx温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xx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20xx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3日以〔20xx〕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xx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20xx〕法行字第x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xx县政府地权字〔20xx〕第x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xx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xx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xx县人民政府才于20xx年11月15日以xx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xx〕xx号作出了《关于沙xx温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xx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xx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xx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致xx县人民政府
赔偿请求人:xxx
20xx年x月x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3篇
赔偿请求人:xxx,男,原上海经济报社记者、投诉部主任兼法律顾问。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一、上海市xxx黄浦分局;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赔偿具体要求:
1、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和荣誉权严重损害,由两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丧失与上海经济报社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关善后工作责任;
3、赔偿因侵犯人身自由402天的赔偿金元(赔偿依据、计算方式及相关证据另呈,下同);
4、赔偿因身体伤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元;
5、赔偿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正在治疗中,费用按实结算);
6、赔偿因冤案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34000元(尚不包括申请赔偿案如需继续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
7、赔偿因冤案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元(尚不包括申请赔偿案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8、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事实和理由:
赔偿请求人原系上海经济报社的资深记者,1971年参加工作,1984年11月,作为参加上海经济报创刊的首批记者经商调进报社工作。1987年,赔偿请求人为揭露官僚主义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撰写并顶住来自各方的重重阻力发表了新闻调查《谁之过?!》一文,引起全国新闻界的轰动,被舆论称之谓“《谁之过》**”。该报道曾惊动了中纪委、国家_、国家_,最终使渎职者受到查处。历时5年的“《谁之过》**”,使赔偿请求人成为上海新闻界以“敢于碰硬”而著称的新闻记者(详见当年《民主与法制》、《新闻记者》、《中国记者》、《解放日报》等多家报刊关于“《谁之过》**”的报道)。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4篇
委托人:xxx、xxx,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xxx,院长。
审判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xxx、xxx、xxx、xxx、xxx。
申请赔偿理由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把本属于赔偿请求人xxx的一辆奥拓7080轿车型小客车强行扣押,并作价抵给与赔偿请求人无关的他人营运。xxx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给予48000元赔偿金。但xxx认为其实际经济损失至少是72000元加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和利息,遂依法请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对其实际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事实和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xxxxxx酒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xxx的财产保全申请,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扣押xxx所有的湘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同月29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未撤销裁定,未扣押到该车的有效证照,也未通知交警部门不予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接受xxx以xxx购买的不具备完全产权的房屋作抵押,把所扣车辆交回xxx继续营运。同年3月2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衡阳县集兵信用社诉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把xxx所有的湘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扣押,并以72000元的价格拍卖给xxx,且于同年4月11日通过衡阳市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为使该车的拍卖价款与案件执行标的相一致,裁定书写为“折价人民币48000元”。同年7月5日,xxx又以69500元的价格把该车转卖给xxx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xxx阶用xxx原有的证照投入营运。同年8月24日,xxxxxx酒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月6日,xxx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拍卖xxx的湘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以清偿其欠款。1996年1月2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把xxx阶正在营运中的该车辆予以扣押。xxx阶提出执行异议,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其购车是在该院扣押该车之后为由不予采纳。1月29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车按衡阳市价格事务所核定价62400元过户给xxx。后该车几经转卖,不知去向。1996年4月8日,xxx、xxx阶以错误扣押执行为由,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遭拒绝。1997年2月26日,xxx、xxx阶又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赔偿请求。同年3月2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北赔确字第2号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确认该院扣押、执行已属xxx所有的奥拓车的行为违法。同时,在与xxxxxx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8日作出(1997)北法赔字第2号决定,支付xxx赔偿金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年1月1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北房民初字第3—l号裁定书。
年1月28日,xxx出具的为xxx提供财产担保书。
年1月29日,xxx给城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
年3月1日、2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蒸集经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5.衡阳市交警支队1996年4月16日给xxx办理车牌号码为湘奥拓车的过户手续。
6.xxx证实:该车已转买给xxx阶,价格为69500元,未办过户手续。
7.衡阳市价格事务所1996年1月10日对湖号奥拓小汽车价格鉴定证明。
8.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6年1月16日制发的(1995)北法执字第126号裁定书。
年4月8日、1997年2月26日,xxx、xxx阶两次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确认赔偿请求书。
年3月2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
年7月8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7)北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
判案理由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
1.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对案外人xxx合法购得的小汽车违法扣押、变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xxx的合法权益。xxx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案中,xxx阶曾与xxx共同申请国家赔偿,但xxxxxx手里购车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xxx成为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并未受到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变卖行为的侵害,xxx阶与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之间没有形成司法赔偿法律关系。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未将xxx阶确定为共同赔偿请求人是正确的。xxx阶的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2.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了案外人xxx的财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国家赔偿原则是直接损失原则,即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不对间接损失负责。直接损失仅指已经取得的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指可能取得的利益的丧失。本案中xxx提出的营运收入等显属可能取得的利益,应为间接损失。对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决定赔偿直接损失,对xxxxxx提出的营运收入等损失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4.本案标的物奥拓汽车几经转卖,下落不明,无法追回,应视为灭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应赔偿相应的赔偿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是恰当的,但确定赔偿金为48000元欠妥。理由如下:其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将汽车抵偿给xxx是62400元,赔偿xxx却只有48000元,一物同时作两个价格处理,有失公允;其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2400元是衡阳市价格事务所在标的物汽车灭失前所鉴定的价格,也是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拍卖抵偿之价格,估价合法合理。故索赔数额应为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价格即62400元。
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_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2.由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给付xxx赔偿金人民币62400元。
3.驳回xxx其他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5篇
[关 键 词]:公证,法律,救济
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公证法律救济,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公证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
从性质上分析,公证法律救济是一种权利,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㈠权利性
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㈡事后性
事后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㈢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证机构,客体是为具体的公证行为所侵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㈣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公证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公证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证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②公证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其主权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公证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二、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
㈠撤销公证书
1、撤销公证书的主体
⑴公证处
⑵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2、撤销公证书的提起
⑴公证机构
⑵司法行政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⑶xxx或利害关系人
3、撤销公证书的标准
⑴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⑵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不当
⑶违反公证程序
4、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⑴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xxx。
⑵xxx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㈡申诉
1、申诉的主体
⑴xxx
⑵利害关系人
⑶当事人
2、申诉的范围
⑴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提出申诉;《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申诉。
⑵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拒绝公证的决定
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⑸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3、申诉的对象
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4、申诉的期限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xxx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_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_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大部分公证人员则认为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本文认为,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之所以明确规定“自知道之日”,是因为还有“应当知道之日”。《_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
5、申诉的决定
⑴决定维护
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⑵决定补正
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应当责令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⑶决定部分撤销证书
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⑷决定撤销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
违反公证程序的,责令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㈢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机关
《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由于长安公证处的设立,必然出现司法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xxx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_申请裁决。
2、行政复议参加人
⑴xxx
xxx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xxx资格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移: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⑵被xxx
作出引起争议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xxx。
⑶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法律设置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使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争议得到统一解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得到法律救济。
3、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的决定
⑴维持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⑵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被xxx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⑶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休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该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为违法的决定,必要时,可以附带责令被xxx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⑷行政赔偿的决定
xxx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如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赔偿的,应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时,同时作出责成被xxx依法给予xxx赔偿的决定。
⑸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决定
xxx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有权处理的,经对该行为的审查,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xxx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㈣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原告、被告
⑴原告
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⑵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经复议而起诉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①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就是被告;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④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行政诉讼的管辖
⑴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司法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司法行政诉讼案件。
⑵地域管辖
《_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行政诉讼审理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例如,《安徽省公证条例》于2000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第九届_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安徽省施行。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例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的行政诉讼案件,还要分别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_部、委根据法律和_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_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_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规章。例如,我省的淮南市可以根据法律和_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_部、委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及_部、委制定的、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_作出解释或裁决。
4、行政诉讼的判决
⑴维持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⑵撤销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全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
⑶履行判决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㈤行政赔偿
1、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⑴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主体要件;
⑵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的-行为要件;
⑶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损害结果要件;
⑷赔偿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
2、行政赔偿的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法律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应属“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①行政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经过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4、行政赔偿程序
⑴单独提起
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受害人的请求后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⑵一并提起或附带提起
请求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行政机关向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㈥公证责任保险赔偿
1、保险赔偿范围
⑴人民法院确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公证处与公证责任索赔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公证责任引起的赔偿金额。
⑵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⑶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费用。
⑷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2、确定赔偿额的机构
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采用调解书方式时,赔偿数额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3、确定保险额的方式
由被保险人与公证责任索赔人以非诉讼调解协议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该调解方案中有关赔偿数额的内容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调解方案中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时,保险人具有决定权。
4、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指保险人对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每张保单全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保单项下所交基本保费的20倍。单项个案赔偿限额(不包括诉讼费用)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xxx0倍,对于计件收费的公证业务,赔偿限额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200倍。
㈦公证费退还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xxx。但由于xxx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三、公证法律救济的完善
㈠公证法律救济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全面
全面是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首位要素,进入公证法律救济的权利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应使当事人拥有的各种权利都有救济之途径。
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在复议的范围较《行政复议条例》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与西方一些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行政复议范围仍然较小。《公证程序规则》也只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对于“泄露当事人隐私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或者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则没有规定可以申诉。不难看出,我国的公证法律救济范围远未达到“全面”,扩大公证法律救济范围是大势所趋。
从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发展来看,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都有一个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应结合国情,逐步扩大法律救济范围。当然“全面”只是一个相对的界定,而无绝对的标准,同时,权利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更新之中,因而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会不断发展。
㈡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效率
效率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极其重要,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寻求公证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效率意味着用最少的时间、精力、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修复。
当前,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程序中救济成本高、效率低。即使最后达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但由于当事人为此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时间、经济。因此,成本与收益也不会维持在公平的水平上。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建立新的行政法院体制,实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xxx为一的新的行政审判制度,提高法律救济效力,降低行政成本。但本文认为较可行的是对现行体制进行改造和完善:①对经过行政复议,并经一审、二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避免诉程过多;②行政复议应有“从快”例外的规定。目前的审理期限只有例外情况下延长,而无“从快”的例外规定,应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必须从快法律救济时,经其申请可启动“加快”程序。
㈢公证法律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协调
协调是公证法律救济的关键,主要指公证法律救济各环节如何统一、有序地衔接,使各项具体制度稳健、和谐地运行,从而提高公证法律救济的效率。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第6条规定,行政复议的xxx和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之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这种资格认定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按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法提起复议,而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当通过修改、解释等方法予以消除。
㈣公证法律救济最终结果—公正
公正性作为公证法律救济的最高追求,在公证法律救济中显得更为重要,司法被公认为是解决包括公证法律救济的最有效、最公正的手段,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序的重要尺度。但是,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xxx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_申请裁决。如果选择行政裁决,则不得再提起诉讼。这种将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必然影响到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公正性,因为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同样应接受司法监督和检验。因此,我国应逐步废除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使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都能接受司法审查。
㈤公证职业化建设—规范
⑴开展诚信为民教育,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使公证处内部管理和公证员执业活动得到规范。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建设一支“坚定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正、恪守诚信”的公证队伍。
⑵完善公证员执业准入制度
要完善公证员考试、考核、任命制度,吸收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和其他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公证执业,要完善公证机构用人机制,储备一批公证后备人才。
⑶加强对公证执业人员的培训
要提高公证人员的理论素养、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岗位技能,优化公证队伍的知识结构,为公证事业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6篇
1.xxx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2.卜新光申请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4.程显民、xxx、xxx、xxx申请辽宁省丹东市xxx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辽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5.xxx申请吉林省长春市xxx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吉高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6.xxx平申请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0)陕赔他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xxx寿美申请江苏省南通_虐待致伤国家赔偿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苏法委赔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8.xxx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7篇
附:国家赔偿申请书副本 份,证据目录及证据 份。
1.国家赔偿申请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赔偿时使用的文书。
2.当事人写明基本信息。(1)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请求事项写明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
4.事实和理由写明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证据目录写明提交的所有证据。
6.申请书尾部写明日期,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8篇
一、赔偿义务的主体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_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对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出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即是说,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_根据赔偿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二、赔偿义务的载体――决定书
在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具有确认、决定、执行、追偿的职责。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主要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有关生效赔偿决定的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执行的依据是决定书,按照规定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构复议作出的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认可该决定,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执行该决定。
复议机构的决定。上款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赔偿请求人认可复议机关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则复议机关的决定生效,应当中心。如果复议机关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执行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义务机关的决定,而变更或者作出新的赔偿决定,则赔偿义务机关应执行该复议机关的赔偿决定。另须说明,当赔偿请求人对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不适用复议,迈过复议程序,直接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应是复议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合并。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司法赔偿案件中唯一具有审判权的组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审判权,作出的审判法律文书,是生效的、效力最高的赔偿决定文书,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
三、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对赔偿方式作出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条明确了国家赔偿方式有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另在第三十条对受损名誉权、荣誉权的救济作出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严格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而是一种补救措施。
(一)支付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规定,支付赔偿金是国家赔偿承担责任的最主要方式。金钱赔偿,是将受损害人的各种损失计算成金额,以金额抵扣受损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钱是物质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支付手段。无论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还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人身损害的赔偿,都可以支付。①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来源,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_规定。国家赔偿法将赔偿金按职权行为侵犯客体的不同而细分为三种: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侵犯财产权赔偿金,并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
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被。(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侵犯财产权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三)、 (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对赔偿金的支付办法作出了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该办法明确,先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二)返还财产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返还财产,即受害人所合法拥有的因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而脱离受害人控制,侵权人应返回该项财产。国家机关有时可能采取剥夺被管理者某项物品或其他财产的措施,如罚款、没收财产等,如果出现错误,引起相对人的损失,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即是返还财产,即将相对人交纳的罚款、被没收的财物归还相对人。②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对返还财产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构申请返还。
(三)恢复原状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即将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③
四、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义务
作出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不是责任主体。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其实质是赔偿义务机关受国家、法律委托履行赔偿决定。
(一)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有可能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害,而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对于上述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应该由国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称为国家赔偿责任。
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具体活动是由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的,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活动中可能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具体实施活动的机关和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而行使公共权力,进行职务活动,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活动,当然其损害赔偿应由其所代表的国家来承担。④
(二)赔偿义务是赔偿责任的变相表述
赔偿决定的决定内容,都表述为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向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某单位支付赔偿请求人某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万元。而不会作出这样的决定,由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向赔偿请求人某人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万元。
从赔偿责任和逻辑关系角度而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在决定法律文书的表述上也应直接说明,由国家向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就是履行赔偿决定,而没有规定由国家直接履行。可以明确,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责任,而此代为履行赔偿责任的职责,就是国家赔偿法所称的赔偿义务。
上文提到三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书,应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负赔偿义务的表述,而不是对国家应承担责任的表述。在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性质上,笔者认为应作如此的区分。
于是,我们看到的各种赔偿决定书,都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负义务的决定。而没有看到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法律文书。虽然如此,但并不影响我们对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因为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的内容完全一致,赔偿决定书表述的赔偿义务机关所负义务的内容,即是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赔偿义务是对赔偿责任的变相表述。赔偿决定书记载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内容,也同时反映出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三)赔偿费用最终由财政负担
国家赔偿法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用后,向财政申请核拨。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承担规定十分明确,由国家承担,不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这是对国家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而是国家的责任的最好说明。
(四)赔偿义务机关受国家委托履行赔偿决定
在本文第二条中即对赔偿义务机关义务的内容作出分析,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是对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复议机构的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的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还是一种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的机关。
国家赔偿法对由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决定,规定十分明确。在国家赔偿法第一章总则里即明确,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在有关赔偿程序的条文中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而没有直接由国家履行赔偿责任的规定,国家不直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义务,是一种执行赔偿决定、代为国家履行赔偿责任、受国家委托的法定义务行为。弄清赔偿义务机关不仅是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也是赔偿决定的执行机关、赔偿义务的履行机关,明确赔偿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关系、赔偿决定书是赔偿义务的文字载体,对于理顺国家赔偿中的各种法律关系,顺利推进国家赔偿事业,搞好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大有好处。
注释: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 先行处理 赔偿委员会决定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因此在实践中也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却存在着程序不公正、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刑事赔偿委员会设置不合理等严重缺陷,往往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使得国家赔偿法保障人权的功能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可见,完善刑事赔偿程序对保障刑事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维护公平正义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刑事赔偿程序则是国家关于刑事赔偿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以及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法律规定,简单的说就是指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所应遵循的程序,主要表现为作出刑事赔偿决定的程序,也包括决定后的执行程序。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刑事赔偿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立法集中规定刑事赔偿程序,即国家制定颁布单独的刑事赔偿程序法或是刑事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加以具体规定,如日本的《刑事补偿法》。在我国虽未制定有刑事赔偿专门法,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专门制定刑事赔偿的实体与程序问题,韩国的《国家赔偿法》亦是如此。
二是刑事赔偿程序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即尚未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或刑事赔偿法,但在民事、刑事以及其他法律中对刑事赔偿的实体和程序内容有所规定,或者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法建立起一套刑事赔偿的程序,如瑞士、意大利等国家。
二、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不难发现,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专门规定刑事赔偿的实体与程序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分为四个阶段:(1)确认程序。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确认有法定的侵权违法行为。被要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2)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3)复议程序。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4)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外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法定违法情形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即行使追偿权力。分析上述程序,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确认程序——“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也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依法确认。由此可见,确认程序是刑事赔偿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直接关系到赔偿能否实现。然而国家赔偿法对该程序仅作了简单、粗糙的规定,对于谁来确认、如何确认、及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向谁申诉等一系列问题都未予以明确的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也导致了申请确认的困难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确认主体设定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确认主体是做出侵权行为的机关。这样的规定明显违背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赔偿义务机关在此过程中既是被控方又是裁判者,显然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也往往会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来维护自身声誉,以此作为不予赔偿的“挡箭牌”。
2.未规定确认期限。《国家赔偿法》及其他相关解释中都未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确定的期限,这往往会使得有些部门对当事人的确认请求采取拖延战术,迟迟不予以确认,从而不利于当事人的请求。
3.未规定受理申述的机关和程序。《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以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但却未规定应向谁申诉,该如何申诉等相关内容。这一法律漏洞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状告无门”,尤其是在申诉不成的情况下。实践中即使是申诉了,往往也只是领导的指示,转呈,很难解决实际的问题。
(二)先行处理程序方面
从理论上讲,先行处理程序,就是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先行协商和处理的程序。先行处理程序实际上是为受害人和侵权机关提供了一个平等对话、友好商谈的平台,这样既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及时主动改正错误,又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然而,我国的先行处理程序实际是先行决定,未采用协商处理方式,而是直接由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审查办理作出赔与不赔以及赔偿方式与金额的决定,受害人并没有真正参与到先行处理的过程中来,只能被动接受处理结果,结果极有可能出现赔偿义务机关为了本机关的利益,决定不公平的情况,使得先行处理程序的存在价值被大打折扣。而且不管赔偿机关作出哪种决定,xxx都必须“被迫”花上两个月的时间等候其决定,方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种情况实际上不仅拖延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赔偿委员会的决定
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纠纷规定的最终解决途径是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赔偿程序。即《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不难发现,我国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一种非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结”制,即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均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该款的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特别是刑事赔偿请求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二审终审”救济的权利。
此外,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采取的是“书面”审的形式,且是不公开进行的。双方当事人不见面、不开庭,也就无法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也没有严格的听证。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的审理方式显然是与程序正义原则相冲突的,且往往会使双方的程序权利严重失衡,甚至导致暗箱操作。
还需注意的一点是,根据自然正义的要求,最终解决刑事赔偿纠纷的机关必须是中立的,这是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基本原则。而我国赔偿委员会是由只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的,即赔偿委员会是由法官组成的。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无法保证其决定的权威性,也会产生一些矛盾之处。如,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检察院,就形成了法院“审理”检察院,产生了法院与法院监督机关检察院之间权力矛盾;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是法院自己,就形成了法院“审理”法院,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可见,赔偿委员会的设置也是值得我们商榷的。
三、完善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相关建议
由上可见,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方面的瑕疵,不仅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而且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工作的展开,不利于请求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因此,修改和完善刑事赔偿程序已迫在眉睫,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
(一)废除确认程序
我国规定的确认程序不仅违反自然公正之原则,而且在程序设计上也存在重复性,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复议程序和决定程序的审查的内容均包含了对原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受害人讼累,不符合效率原则。可见,确认程序实无存在的必要性,,理当彻底废除。
(二)先行处理程序应确立协商原则
从上述我国先行处理程序存在的缺陷可知,主要问题在于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出决定,未遵守协商原则。实际上,先行处理程序对疏减讼源,提高纷解决的效率,减轻审判机关的压力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和受害人就赔偿纠纷达成协议,受害人权利得到了救济,也就不需要进入繁杂的诉讼程序之中,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保留先行处理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为确保其发挥积极作用,就必须确立协商原则,保证受害人与赔偿义务机关有一个平等的对话、友好商谈的平台,便捷快速的解决纠纷。
(三)决定程序改为诉讼程序
我国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一种不公开,书面审理,“一审终结”制的非诉讼程序,既没有双方的参与与对抗,也没有严格的听证,透明度很低,基本上难以实现实体正义。因此以司法程序作为最终解决问题的办法,即将决定程序改为诉讼程序,建立“二审终审制”的刑事赔偿诉讼程序,是保证程序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有效抑制暗箱操作等弊端。
(四)完善刑事赔偿委员会的设置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0篇
“不赔精神抚慰金”将成历史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类似赔偿决定表述将成为历史。新的法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且实践经验不足,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对此有关专家表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超期错拘可获国家赔偿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xxx指出,现实中存在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对公民造成损害而公民却得不到赔偿的现象。这次法律中删除了“违法”的表述,将有利于减少这类情况的发生。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还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受害人羁押期间死亡,赔偿义务机关需提供免责证据
新的法律不仅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主张的举证责任。同时还强调,受害人在被拘留或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专家指出,这样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1篇
1、依法强制被xxx赔偿xxx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______元;
2、依法强制被xxx赔偿xxx案件受理费、鉴定费__________元;
3、依法强制被x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直至被xxx履行完毕为止;
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xxx承担。
申请的依据:
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xxx与被xxx因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作出(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xxx拒绝执行该判决书的内容且已超过履行期限。为维护xxx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xxx: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xxx:xxx__,男,1980年5月11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__公司职工,住北京市__区__街道__楼__单元__号,电话:_________ 被xxx:北京市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___街道___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电话:________ 邮编:xxx0__ 申请事项和
xxx:xxx__,男,1980年5月11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__公司职工,住北京市__区__街道__楼__单元__号,电话:_________
被xxx:北京市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___街道___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电话:________ 邮编:xxx0__
申请事项和理由:
xxxxxx__诉被xxx_____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一案,贵院于____年__月__日已审理完结,下达了[_____]_法民初字第___号民事判决书,并于____年__月__日发生了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北京市______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__日内赔偿给xxx__工伤期间工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共计___万元。但是被xxx对贵院的上述判决拒绝履行,本应于____年__月__日以前归还的__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致使xxx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根据《xxx民事诉讼法》第216条、232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强令被xxx如数给付限定期限内的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维护xxx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__区人民法院
xxx:xxx__
____年__月__日
附件: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
仲裁申请书
xxx: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xxx:
住所:21号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行为,将xxx托管给被xxx的业务及资产交还给被xxx,由被xxx返还相应的价值 1150万元。
2、请求裁决被xxx赔偿xxx可得利益损失450万元。事实与理由:
xxx垫付的资金。
被xxx在与xxx合作期间,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签订停止竞争协议,xxx上千万的垫资投入不能正常经营,过万线已架设的分配电缆因不能吸收新用户被闲置,xxx预期收益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xxx应赔偿xxx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20xx年2月至合作期满期间,不能吸收新用户导致的利润损失;一是合作期满后,xxx因不能吸收新用户造成终端用户减少,导致交还给被xxx终端用户减少,被xxx返还价值相应减少的损失。
现xxx依据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合作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如发生争议的一方可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约定,特申请贵会
予以仲裁。
申 请 人:
1、请求法院依法责判令被赔偿xxx对xxx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xxx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损失费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xxx赔偿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申请书。
事实和理由:
一、赔偿xxx于12月12日以及4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至今4个多月未作出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因此,赔偿xxx再次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
赔偿xxx于206月8日收到重庆市xxx渝公确复字[]第8号确认复查决定书,xxx不服,因被xxx在8月6日实施刑事拘留xxx时没有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甚至今日还没有释放证明书,经xxx多次索要以上文书,被xxx仍拒绝送达(附证据。12。30申请书),永川xxx以涉嫌伪造公文羁押xxx37天纯属故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乱抓乱捕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赔偿申请书。
二,(2009)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2009,,7日]案件中认定xxx等8名人都是证明犯罪分子xxx伪造公文诈骗钱财的证人。首先,证人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总是和一定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抗辩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证人在诉讼中则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以上规定被赔偿xxx非法刑事拘留xxx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赔偿请求人根据新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1)(4)项、第十八条(1)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人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赔偿。
现将计算方式列罗如下:
1、非法拘留37天125,43元5倍=4640,005倍=23204,55元
2、206月9日至2009年4月2日共计270天,减去羁押时间37天,其余233天125,42元=29225,00元(以20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标准)。
3、2008年6月9日确认xxx进京办事的火车费238元,汽车费27元,住宿费2个月210元/月=420元。生活费每月按500元2个月=xxx0元。
4、三星牌手机一块270。00元(以票据为证、新手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民事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之规定,因此,赔偿xxx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永川区xxx赔偿xxx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3699,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赔偿xxx依法再次向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xxx给予赔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xxx:xxx鞯,男/女,汉族,生于XXXX年X月XX日,住XXXX.
被xxx:XX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
委托代理人:有无都可
请求事项:依法认定xxxXXXXX的受伤为工伤.
事实及理由:XXX公司于XXX年XX月XX日聘请xxxxxxXX到该公司从事XXXXX工作。xxxX于XX年X月XX日在XXXXXX工作过程中,因XXXXX导致xxxXXXX......
一、医疗纠纷赔偿申请书xxx
医疗纠纷赔偿申请书
xxx:
申请事项
申请对xxx与被xxx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1月11日下午,xxx之子xxx(病人)因身体不适到被xxx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至11月13日下午,经检查,诊断为“肺血栓”,并将病情告知病人。至11月14日凌晨,申......
本文章主要介绍了赔偿申请书,工伤赔偿申请书的范本(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的相关知识,并提供专业律师的免费解答。
xxx:xxx**,男,1980年5月11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区**街道**楼**单元**号,电话:*********
被xxx: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电话:********邮编:xxx0**
申请事项......
工伤赔偿申请书范本
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X公司职工,住北京市XX区XX街道XX楼XX单元XX号,电话:XXXX
被xxx:北京市XXX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X
职务:董事长
电话:XXXXX
邮编:XXXX
申请事项和理由:
......
劳动者发生工伤,有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会提供申请表,需要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社保局认定工伤之后,可以办理工伤理赔。如果没有购买社保,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对于受工伤影响的劳动者来说,工伤的赔偿金无疑是一笔非常重要的补偿金,该补偿金能保证工伤员工的生活状况。
那么受工伤后是需要书写工伤赔偿的申请书的,那么工伤赔偿申请书要怎么写呢,
1、抬头就写某某工伤情况说明或者直接就写情况说明。......
离婚诉讼书范本赔偿方面的书写方式:首先,应当写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然后,应当写明赔偿数额。物质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进行认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方式、场合、目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认定。最后,写明赔偿的支付方式、地点、期限等内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首先,离婚民事诉状需要在开头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接着,离婚民事诉状需要写明诉讼请求,也就是说,需要写清楚通过诉讼想要达到什么样目的,想要法院怎么样来判决。
最后,离婚民事诉状需要写明事实和理由,也就是说需要写清楚事实是怎样的,以及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要求。
离婚民事诉状一般包括请求判决离婚、请求划分孩子的抚养权、请求分割财产三大部分。在诉状中,必须证明双方夫妻感......
房屋赔偿申请标准
拆迁房屋是需要进行赔的,但是不能随意的赔偿,国家制定了拆迁房屋赔偿标准,根据这个标准计算每每户应得到多少钱。房屋赔偿申请标准的问题很有可能就困扰着很多人。那么,律师xxx在下文就和大家聊聊于房屋偿申请标准的问题,希望对大家
一、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这里的房屋补偿,是指对征收的国有土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的补,按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的市场价格,并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这里的市场价格,地级市*部门都会依据每年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规,制定出应房屋市场价格表供当地被拆迁的居
二、搬
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该费用针对住宅类房屋运营*房进行补偿,因为属个案,补偿标准不能统一,一般是有征收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四、补助和奖励
补助包括困难补助和公补助。困难补助是针对贫困人员进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2篇
【关键词】国家态度 转变 国家赔偿原则 《国家赔偿法》 亮点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其实质是判定国家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追根溯源,其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国家赔偿中,国家与公民作为当事人实质上应是平等的,但实际上国家俨然是强势的一方。因此,国家态度对于申请国家赔偿的xxx来说至关重要。
十一届_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本文中简称新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将该规定与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在本文中简称旧法)第二条相比较,新规定把旧法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内容修改成“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即删掉了“违法”的限制。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这一核心问题上改变了旧法以违法原则为单一归责原则的模式。
通过此次修改,我们能够切身体会到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改善,拉近了国家与公民、政府与民众之间距离,扭转了以阶级属性为国家第一属性的传统国家理念。
对旧《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反思
依据修订前《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行政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受害人才有权申请获得国家赔偿。根据法条的规定,“违法”一词的界定表明,只有违法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才能赔偿。如果不违法,即使造成损害,也不予赔偿。然而,在实践中违法归责原则存在着以下诸多缺陷:
违法归责原则的价值缺失。旧法的违法归责原则不是以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应由国家承担为出发点,而是侧重于认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国家赔偿制度是对国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制约,其目的在于保障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其价值层面的意义而言,国家赔偿制度是对“绝对”理论的驳斥,意在确立民主法治国家语境下,人权保障与权利本位的价值定位。违法归责原则着重强调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但是缺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失是否由国家承担的考量。这就造成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缩小。
违法归责原则的理论漏洞。国家赔偿主要包含两方面的赔偿,即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其理论上的漏洞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在行政赔偿中,仅以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原则存在以偏概全的现象。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赔偿原则主要是为满足行政赔偿的需要而制定的。在实践中,虽然违法归责原则便于操作,但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在有明显过错而并不违法,或者出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损失时,行为相对人均不能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的情形。因此,违法归责原则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旧法中的违法归责原则也成为受害人难以取得国家赔偿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在刑事赔偿中,以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原则存在原则适用中的冲突。依据旧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责任适用的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而是结果归责原则。因而,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归责总原则,在刑事赔偿中是相互冲突的。
违法归责原则容易产生法律冲突。从旧法的内容上看,如果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总原则,将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中,不仅有《国家赔偿法》,还有《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多部部门法。然而,旧法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在同一事实行为的内容规定上存在诸多矛盾冲突。如果我们武断地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赔偿法的总归责原则,那么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将会进一步加大。这也是造成国家赔偿问题难以施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的新变化
确立多元归责原则,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违法与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原则。新法相较于旧法最大的改变是其第二条“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规定内将“违法”这一限定词去掉,这说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从旧法中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xxx新法中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根据修订后的规定,除了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之外,针对于那些即使不违法,但在结果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也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这就打破了旧法对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的设定。由于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这一修改将直接影响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以及举证责任的负担。
取消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便捷受害人的申请。根据旧法规定,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时应当先对请求赔偿的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赔偿事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之后,xxx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该规定在实践中已明显成为公民难以获得国家赔偿救济的症结。因为国家机关完全可以通过不予确认或延迟确认等手段变相拒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请求。以至于这条规定逐渐演变成国家赔偿机关的“保护伞”。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降低了申请国家赔偿的门槛,简化了赔偿请求程序,使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新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据。在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强制措施执行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于自己的行为与该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新法对于举证的规定本质上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将有助于在刑事赔偿中准确判断、认定非正常原因造成死亡等情形出现时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往往要大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此前,国家赔偿标准过低以及精神损害没有纳入国家赔偿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人权保障的缺失,不仅仅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更是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民主法治理念的伤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恰恰充分体现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
规范赔偿程序。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主要对刑事赔偿领域的赔偿程序予以规制。由于旧法对赔偿程序举证责任的缺失以及对于确认程序、程序期限规定的模糊不清,造成国家赔偿程序执行的很多障碍。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不仅废除了赔偿程序中的确认程序,还对申请赔偿、赔偿机关与复议机关赔偿决定做出的具体期限和程序进一步细化与澄清。这些改变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提高赔偿费用管理水平。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实行的是先赔偿后报销的赔偿制度。这样一来,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意愿就会十分消极,受害人很难获得国家赔偿。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机关要在赔偿xxx提交赔偿申请书后七日内将申请书转交同级财政部门。赔偿金核拨机关必须在十五天之内作出赔偿决定。新法废除了旧法先支付后报销的赔偿方式,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金。
无论是国家意志、政府形态还是法治环境、社会生态,国家与公民、公权与私权等各种各样的关系都在润物细无声地发展与进步。国家对公民的态度不再是强势的,国家机关与民众的关系也不再是简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治发展带来的是民主意识的觉醒、公平正义的复苏。只有当国家形态由统治型转向民主型时,公民的法律人格才能得到真正的保全。只有当政府类型从管理型转变为服务型时,社会生态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不仅仅是在法律意义上完善国家赔偿构成要件、明确举证责任的负担、扩大赔偿范围以及改进赔偿程序,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修改背后法治观念的改变、民主思想的深入以及国家对于公民合法权益损害后救济态度的转变。归根结底,法律在保障公平与正义的同时还要充分尊重个人价值与尊严,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只有当国家不再成为利维坦,政府真正成为公民的“守夜人”时,民主与法治才能生生不息。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3篇
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申请书3篇【赔偿申请书一:刑事赔偿申请书】
本文目录赔偿申请书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修路占地赔偿调查处理申请书
赔偿xxx:xxx,女,现年51岁,住永川区桂山路74号2-3-4#,电话:***。
被赔偿申请义务机关:永川区xxx,法定代表人:xxx丰川,职务局长:
地 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赔偿申请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责判令被赔偿xxx对xxx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xxx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损失费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xxx赔偿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赔偿xxx于xx年12月12日以及xx年4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至今4个多月未作出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的规定。因此,赔偿xxx再次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
赔偿xxx于xx年6月8日收到重庆市xxx渝公确复[xx]第8号确认复查决定书,xxx不服,因被xxx在xx年8月6日实施刑事拘留xxx时没有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甚至今日还没有释放证明书,经xxx多次索要以上文书,被xxx仍拒绝送达(附证据申请书),永川xxx以涉嫌伪造公文羁押xxx37天纯属故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乱抓乱捕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二,(xx)渝五中法刑终第125号刑事裁定书【xx,4,7日】案件中认定xxx等8名人都是证明犯罪分子xxx伪造公文诈骗钱财的证人。首先,证人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总是和一定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抗辩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证人在诉讼中则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以上规定被赔偿xxx非法刑事拘留xxx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赔偿请求人根据新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1)(4)项、第十八条(1)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人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赔偿。
现将计算方式列罗如下:
1、非法拘留37天 125,43元 5倍=4640,00 5倍=23204,55元
2、xx年6月9日至xx年4月2日共计270天,减去羁押时间37天,其余233天 125,42元=29225,00元(以xx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标准)。
3、xx年6月9日确认xxx进京办事的火车费238元,汽车费27元,住宿费2个月 210元/月=420元。生活费每月按500元 2个月=xxx0元。
4、三星牌手机一块元(以票据为证、新手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民事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之规定,因此,赔偿xxx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永川区xxx赔偿xxx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3699,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赔偿xxx依法再次向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xxx给予赔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xxxxxx
xx年5月4日
【赔偿申请书二: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
申 请 人 :x,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4月
工作单位:宣威市格宜镇xxx煤矿达乐煤矿
住 址:宣威市格宜镇龙泉村委会
电 话:
被xxx:宣威市格宜镇xxx煤矿达乐煤
地 址:宣威市格宜镇龙泉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业务人员:
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xxx与被xxx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二、请求裁决被xxx依法支付140811元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元(拾肆万零捌佰壹拾壹元整)具体如下:
1、住院期间生活补助:4480元(35元*2/人*80天);2、住院期间工资:57810元(2710/30 *80);3、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费:3840元(45*80天);4、一次性医疗补助:5420元(2710元*2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2520元(2710元*12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90元(2710元*9月);7、鉴定费:300元;8、第二次手续费4800元。9、煤矿企业伤残赔偿(131号令):65040元(271元*12月*2);
事实及理由:
xx年8月15日,xxxx在煤矿井下砌碹时被矸石砸伤左脚,被送往宣威市中医院医治,经医院初步诊断为:
1、右足背挫裂伤;
2、左第五指骨开放性骨折;
3、左足背异物残留;
4、左第二趾骨撕脱性骨折。
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xx年12月26日会议讨论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曲人工认【xx】第30440号)。xx年 月 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曲人鉴委〔xx〕第 号)。
综上所述,xxx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请贵委支持xxx的请求为谢。
此 致
宣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x
xx年 月 日
【赔偿申请书三: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赔偿请求人:***,男,73岁,蒙古族,现住********,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县长
住所地:**县****镇
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政府因违法行政给赔偿请求人xxx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响应***盟委、行署和***县县委、政府关于开发乌兰布和沙漠的决定,怀着一腔报国之心,与磴口县沙金xxx订了定开发治理额尔特坑南沙滩xxx0亩沙漠的合同,并在磴口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之后,我带着两个儿子和十几年经营照相馆、修理铺积攒下来的资金,一头扎进乌兰布和沙漠,开始了对承包土地的开发和治理。经过努力,我结合沙区的实际首创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资15万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资21万元开垦可耕地300亩,在开发的xxx0亩沙地上种了3000多棵白xxx、500多棵果树和小麦、玉米、籽瓜等农作物。正当我的开发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苏木团结嘎查书记沙拉扣、村长xxx及沙金苏木土地资源管理站站长xxx和村民xxx(xxx弟弟)、xxx延宝(xxxxxx)五个人,开着两辆推土机到了我开发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xxx时给我划的地不是当前的这块地为由,要给我重新划地。对此,我当然不能接受。但他们强行将推土机开入我开发的土地,将我承包区内的一口机井添埋,推倒xxx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亩,其中xxx多亩是已经开始耕种的好地。事发第二天,我即找到当时沙金苏木的党委书记xxx反映了情况,又向分管政法的xxx再河副县长作了反映。xxx让我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状告沙金苏木政府私自重新划地并授意xxx等人侵权抢地。但在诉讼开始之后,磴口县政府却徇私舞弊,通过非法发放土地证和违法进行土地等一系列行为,使土地权属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导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让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一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现在案件虽然历经xx年,却由于磴口县政府的从中作梗,导致法院认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补偿。我认为,磴口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迟迟得不到公正解决和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xxx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_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要求磴口县政府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磴口县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审理期间所作违法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如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磴口县政府违法向占地xxx发放土地证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法院起诉沙金苏木苏木长xxx私自重新划地授意xxx等人侵权抢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当前国家开发政策,应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应完善合同内容,保持现状,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沙金苏木赔偿xxx机井损失、开垦地费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9年5月18日,磴口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县土地局给沙金苏木土地管理站站长xxx办理了磴国用(1998)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磴口县土地局给xxx办理磴国用(1998)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xxx徇私的可能。
3、在铁的事实面前,磴口县人民政府于xx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xxx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
我由于对磴口政府xx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xx〕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xxx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xx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6月13日以〔xx〕内行监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磴口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xx〕法行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磴口县政府地权〔xx〕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磴口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磴口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磴口县人民政府才于xx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xxx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
综上所述,磴口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磴口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县人民政府
【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赔偿申请书(2)| 返回目录
xxx: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4篇
今年4月,国家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全新修订。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明确赔偿范围、细化赔偿程序、完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保障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更加充分地体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宪法原则。
根据《_海关法》的授权,海关的行政职权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强制措施、税费征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赔偿请求人如果认为海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以向海关要求行政赔偿。如,相对人认为海关违反《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采取扣留措施或者扣留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海关行政赔偿。
同时,《海关法》授权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各级海关缉私局)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_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职责,并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如当事人认为海关缉私局及其缉私警察行使刑事执法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海关缉私局要求刑事赔偿。
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内容很多直接涉及海关执法活动和相关赔偿案件的办理,具体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关注。
赔偿范围扩大
《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范围的修改主要有三点:一是将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纳入赔偿范围,无论是在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中,这一点都是新增加的赔偿范围;二是对于刑事拘留的赔偿事项作了较大调整,明确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包括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三是将原来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事项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事项。这些修改使关于“错拘”的赔偿范围更加清晰明确。
赔偿程序细化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基本程序是: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如果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由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程序办理。如果是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对赔偿处理决定不服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完善了赔偿案件办理程序:
细化了赔偿申请受理程序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明确了赔偿协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进行协商。
限定了作出赔偿决定及送达的时限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此外,刑事赔偿程序与行政赔偿程序有较大区别。首先,对于刑事执法行为,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救济渠道,赔偿请求人只能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次,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也不能再向法院提讼,而是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此复议程序不同于行政复议程序)。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程序作了较大调整,其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刑事赔偿的权利主张和义务履行的主要修改内容有:一是取消了刑事赔偿的“确认违法”程序。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不再强调“违法”赔偿原则,相应的“确认违法”程序和对确认结果不服的申诉程序被取消。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直接就其行为是否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作出审查认定,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程序更加顺畅。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是,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三是增加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这是对原规定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的必要补充,也更加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
赔偿时效新算法
请求赔偿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受害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限内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才能保证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上述时效的起算日由原来的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改为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算。对于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则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复议、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附带赔偿请求,或者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管辖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附带赔偿请求。
赔偿方式新标准
新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规定对于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国家赔偿法一项重要的突破。
关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也进一步完善了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增加支付护理费;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加支付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除了原规定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外,如果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还新增一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5篇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篇1:国家赔偿申请书格式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汉族,现住*************,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职务:院长
请求事项:请求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违法造成被查封的财产灭失,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损失******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
一: ********* 附:证据清单:
1、****
2、*** 赔偿请求人:***** ****年**月**日 篇2: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
xxx;xxx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于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一路105号1栋2单元6-9号。现在外打工,没有固定住址。身份证号码;***624。电话联系;***,***。
被xxx;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法院院长。
本人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新囯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律有关规定。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级法法院提诉讼请求。要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xxx:兴宾区人民法院归还违法扣押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或赔偿损失;当时购买总价值金额人民币共计;(¥386650元)叁拾捌万六仟六佰伍拾元整。附:要求赔偿被扣押财产清单一份。并要求赔偿加重损害费人民币10万元。根据市场物价上涨财产产生孳息费人民币30万元。三项损失要求兴宾区法院责任赔偿人民币共计(¥786650元)
原因和理由;
1、关于兴宾区人民法院执法工作人员在执行(2007)兴民初字第450号,(2007)兴民初字第424号,(2007)兴民初字第831号该案件的确过程中,严重的不负法律责任侵犯我个人与案外人我亲妹xxx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严重造成了我们姐妹两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失。严重的侵犯的我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生存权。同时在执行现场造成我妹覃美术被火严重烧伤毁容。兴这区法院超长扣押不 在执行范围内所有的物品,以及有生活用品,衣服之类等在内,并私自评估低价拍卖。本人对兴宾区执法工作人员因侵权行为造成我个人所有的损失。本人已在2014年4月21日向义务机提起行政诉讼赔偿。在我向兴宾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赔偿的过程中,由兴宾区法院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已有60日期满不作任何答复,兴宾区法院领导及办案工作人严重违法行政行为审案,权势施压对我本人加重损害,执法犯法。
2、2008年11月5日上午分,兴宾区人民法院执法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执行,(2007)兴民初字第450号,(2007)兴民初字第424号,(2007)兴民初字第831号。关于我本人与xxx、xxx、xxx人民事债务纠纷法律判决生效的案件。兴宾区法院执法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案件过程中,自行扩大执行违法扣押不在执行范围内,我当事人和案外人我亲妹xxx的合法财产没有扣押清单各票据,证据事实。
3、关于我本人提供兴宾区法院拍卖财物扣押清单;复印件2张。是2013年3月28日来宾看守所工作人员给我的,并非我本人签收。并且这两份扣押清单有造假的嫌疑。在场人不符合法律要求在场签字。
4、兴宾区法院超长扣押不在执行范围内财物、物品私自评估以(¥2231元)低价拍卖证据事实。
5、兴宾区法院拍卖扣押的财物也没有抵还我本人的债务,债权人xxx本人承认也没得到法院拍卖扣押物品(¥2231元)所欠债务部份款。本人已变卖房产归还兴宾区法院民事债务纠分判决生的案件,债务执行完毕。
6、本人在2013年不3月5日收到来宾市看守所民警送达兴宾区法院执行裁定书
(2007)兴法执字第721-3号,一份,拍卖财物扣押清两张。才发现法院所拍卖的财物和扣押回法院的财物不一致,法院不但私自评估低价拍卖,也明显造成了我个的财产受到损失。在法院拍卖财物的清单上除了电器以外,还有衣服、食用油、基本生活用品等。
案件发生经过; 2008年11月5日上午分兴宾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我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三路百货公司住宅小区4栋2-4-5号房产作为债务抵押担房产,也就是兴宾区法院作出法律判决生效的民事债务纠纷案件。兴宾区法院作出评估以11万人民币成交拍卖给xxx。但是法院没有按法律程序给我或我的家人提前送达房屋价格评估通知单,2008年11月5日直接采取强势执行。当时我本人在外打工不在家,我妹xxx和她的仔一直住在我家,当时xxx本人也没在家,喊我妹覃美术去我家帮她照看小孩上学。兴宾区法院去执行我房子时,是覃美术在我家里帮法院执法工作人员开门。我本人归属于来宾市兴宾区城镇户口,下岗职工,也只有这一套房屋作为基本生活居住的房子,法院在强制执行之前也没有给我安排基本生活居住。当时法院执法工作人员还从外面请来搬运工来执行搬东西,清空我房子里所有东西,包括所有的生活用品、衣物、贵重物品、衣物、贵重物品、所有的票据、有购房发票、我有用的证件之类、小孩学习用品、食品、厨具、还有xxx留在家里的xxx0元人民币现金生活费等。法院全部清空我家房子把我家里所有的东西全部搬回兴宾区法院,没有任何发票以及扣押清单。当时我妹覃美术在现场要求法院执法工作人员给这些东西给她保管,法院工作人员拒绝覃美术的要求,并且也没给覃美术签收财物扣押清单。法院将执行完毕覃美术被汽油烧身严重被烧伤毁容,覃美术现是4级残疾。我妹覃美术被烧伤之后法院工作人员把送
她去医院抢救,xxx继续清空我房屋里的东西,全部清空,换锁锁门,之后把东西搬回法院查封。兴宾区法院把我家里所有的东西都搬回兴宾区法院查封之后,加上覃美术被火严重烧伤需要巨额医药费,给我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生活困难以及精神上的各种压力。我的家人多次去找兴宾区法院要求拿回基本生活用品回来用,兴宾区法院工作人员拒绝不给拿。也没给财物扣押清单。2012年3月28日我本人和债主去兴宾区法院找办案工作人员在执行局办公室要求以调解处理我和债主的债务案的事,并要求兴宾区法院归还扣押所有财物、物品,法院没给,要求给财物扣押清单法院也没给,xxx兴宾区法院工作人员直接在兴宾区法院把我以拒不履行裁定罪进行关押。之后同年4月5日因这件民事法律判决生效的案件来宾公安分局以诈骗罪对我刑事关押。当时我被关在来宾市看守所,2013年不3月5日,兴宾区法院直接私自作出评估低价拍卖我所的财物、物品,连把衣服,被子一起拍卖抵押xxx清还债务,法院没有告知我本人。同年3月有28日拿拍卖裁定书给来宾看守所工作人员签收拿给我。拍卖裁定清单上明显和扣押回去的财物、物品不一至,决少了很多样东西没见。,我被释放回来后,2013年10月10日我拿法院拍卖的执行情况裁定书(2007)兴法执字第271-3号到执行局找执行局局长xxx英,讲他们法院私自拍卖我的财物,并拍卖清单上和扣押的财物、物品不一至。执行局局长xxx英,他没有任何解释。
据了解,兴宾区法院拍卖扣押的财物没有经过任何机构评估,债权人xxx本人也承认没有拿到法院拍卖财物的钱。财物扣押清单上没相关在场人员签名,只有兴宾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和一个来路不明人xxx作为在场人签名。兴宾区法院拍卖完扣押的财物、物品后才给我送达财物扣押清单。
上述材料情况属实;
本人认为,兴宾区人民法院执法工作人员没按国家有关法律程序执行判决生效 的案件,扣押财物没有扣押清单,私自拍卖扣押的财物、物品。侵犯了我个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和其他的经济损失,兴宾区人民法院应负相关法律责任,依法赔偿我个人的经济损失,归还或赔偿扣押财物、物品。要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致;
xxx;xxx 2014年 月日
同时送达部份附卷证据材料;
1、要求赔偿被扣押财物清单表一份。
2、兴宾区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兴法执字第28-5号,复印件一份。
3、兴宾区法院执行裁定书(2007)兴法执字第721-3号,复印件一份。
4、兴宾区法院2008年11月5日,执行笔录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
5、兴宾区法院拍卖财物扣押清单;复印件2张。
送答材料1-5页; 篇3: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申请书
xxx:蒙xxx,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xxx织金县绮陌乡二塘村二塘组,身份证号:***913,电话:***。
xxx:xxx,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952,电话***。
xxx:xxx,男,1977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952,电话:***,(以上三人系死者之子。)
xxx:xxx成平,女,1952年3月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924,电话:***,(系死者之妻。)
爱害死亡人:蒙无吉,又名xxx,男,69岁,汉族,住xxx织金县绮陌乡二塘村二塘组,身份证号:***911.委托代理人:蒙睿山,男,1949年8月生,现住双堰街道星秀社区玉屏路108-2号系死者兄弟。
被申请单位:xxx织金县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长。
被xxx:xxx拓,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所长(现在三甲派出所)。
被xxx:xxx发仁,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警察。
被xxx:xxx,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民警。被xxx:罗,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民警。申请案由: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导致死亡一案。
赔偿申请要求:(1)死亡赔偿金,壹佰肆拾壹万壹仟零捌拾元整(元)(2)贵州至广东往返车费误工费玖仟元(肆万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肆角整(元)(3)给付死者之妻xxx成平生活费(55800元)伍万伍仟捌佰元整。(4)合计:壹佰伍拾壹万壹仟柒佰柒拾肆元整(1511774元)(5)要求查处严惩涉案相关人员。
事实根据和理由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6篇
临高男子xxx因为琐事被临高县xxx行政拘留5日。被释放后,xxx便开始打官司,他先是打官司要求法院认定临高县xxx属于违法拘留,撤销行政处罚。胜诉后又开始申请国家赔偿,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法院判决撤销临高xxx的处罚决定书
临高男子xxx在3年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事后,他与临高县xxx打起了官司。
据了解,2011年的一天,xxx手持铁锤等工具破坏一名当地镇干部家的大门,该镇干部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随后介入调查。2011年6月,临高县xxx以xxx手持铁锤及铁锹无故将临高县某镇干部xxx光华住宅的铁门损坏为由,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x处以行政拘留5日。
临高县x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天,xxx被送进拘留所。5天的行政拘留很快结束,xxx被释放出来。xxx认为,他的所作所为确实有不妥之处,但他对当地公安对其作出行政拘留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开始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x的主张最终得到法院支持,2013年6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临高县xxx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男子状告临高xxx索赔各种损失共5万元
省二中院判决撤销临高县xxx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xxx开始申请国家赔偿。
据了解,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x首先向临高县xxx提出申请赔偿。对此,临高县xxx_于2014年2月作出书面答复称:“我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请你在赔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到临高县xxx的答复后,xxx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x诉称,临高县xxx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在此期间给他造成误工损失,临高县xxx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xxx还表示,由于临高公安违法限制自己人身自由,造成他人议论纷纷,致使自己的名誉受损,不仅造成与他自由恋爱感情深厚已谈婚论嫁的女友提出分手,更使得他与自己的亲生父亲矛盾恶化,这让他的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因此起诉索赔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共5万元。
对此,临高县xxx辩称,虽然行政处罚决定是对xxx处以拘留5天,但该局在执行中将xxx提前一天释放,对其实际拘留4天,该局应承担xxx4天的赔偿义务,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xxx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该局称没有直接造成其他损害,所以没有义务赔偿。
二审判令临高xxx赔偿xxx3元
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临高县xxx的处罚决定书已被法院撤销,应对xxx被违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4天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临高县xxx应赔偿xxx638元。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7篇
第一条为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_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赔偿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为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二章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范围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其损害的,对于加重部分,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_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九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续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一条赔偿申请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对不符合赔偿范围及有关申请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三)对申请有关要件尚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赔偿请求人十日内补正;逾期未能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效申请期限内,就未经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赔偿的,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规定,审查其申请,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申请的,该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无故推诿。
第二节审理
第十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第十七条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于赔偿请求人申请中证据不足的请示部分,可责令其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请求未能或拒绝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可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一)对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公民人身损害的,或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决定不予赔偿。
(二)对已被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二)项的,决定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造成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按照实际损害确定赔偿金额。
(2)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一)、(三)项实施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应当返还财产,对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确定赔偿金额。
(3)财产已经拍卖或变价收购的,给付拍卖变价收购价款。
(4)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
(5)属于本办法第八条(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照《_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第二十一条赔偿处理决定书应当根据赔偿决定制作,包括赔偿请求及其理由、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赔偿处理决定的内容及赔偿请求人的诉权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经复议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予以维持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将复议决定书连同赔偿申请书一并转交赔偿义务机关,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审理期限自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复议决定书和赔偿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三节执行
第二十四条赔偿处理决定及有关文书,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
执行文书、票据等材料复印件,应当存入案卷。
第四章行政追偿
第二十七条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志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追偿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三十条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权。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8篇
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法院起诉沙金苏木苏木长xxx私自重新划地授意xxx等人侵权抢地。1998年12月14日磴口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当前国家开发政策,应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应完善合同内容,保持现状,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沙金苏木赔偿xxx机井损失、开垦地费用10500元。”1998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9年5月18日,磴口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县土地局给沙金苏木土地管理站站长xxx办理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磴口县土地局给xxx办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xxx徇私的可能。
1999年5月20日,我以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权为由,向磴口县法院起诉磴口县政府和xxx。1999年8月4日,磴口县法院以xxx与沙金xxx定的土地和磴口县政府给xxx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是不同位置的两棕地为由,以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磴口县政府颁发的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我不服于1999年9月5日上诉巴盟中级法院。1999年11月2日巴盟中级法院以“磴口县
人民政府在土地发生争议的过程中,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发证错误,撤销磴口县法院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向磴口县人民政府发司法建议,建议县人民政府对xxx与xxx的纠纷,先进行土地权属的确认后再发证”。磴口县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被认定。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19篇
我由于对磴口政府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xxx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2001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以〔2002〕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磴口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2001〕法行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磴口县政府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磴口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磴口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磴口县人民政府才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xxx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
综上所述,磴口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磴口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县人民政府
赔偿请求人:***
二○○五年*月*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来源于,欢迎阅读国家赔偿申请书。
xxx:a,男,××岁,×族,××省××县人,××省××县××公司职工,现住××县××路××号
被xxx:b,男,××岁,×族,××省××县人,××省××县××公司职工,现住××县××路××号
原起诉案由:
xxx于××年×xxx××日诉被xxx损害赔偿一案,已被你院受理。
撤诉请求与理由:
现因xxx与被xxx经过协商,达成和解。被xxx自愿赔偿xxx××元人民币。xxx诉讼目的已达到,双方纠纷已解决。依据
××县人民法院
xxx:a
××年×xxx××日
赔偿xxx:xxx,女,现年51岁,住永川区桂山路74号2-3-4#,
电话:。
被赔偿申请义务机关:永川区xxx,法定代表人:xxx丰川,职务局长:
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赔偿申请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责判令被赔偿xxx对xxx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xxx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损失费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xxx赔偿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申请书。
事实和理由:
一、赔偿xxx于20xx年12月12日以及20xx年4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至今4个多月未作出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因此,赔偿xxx再次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
赔偿xxx于20xx年6月8日收到重庆市xxx渝公确复字[20xx]第8号确认复查决定书,xxx不服,因被xxx在20xx年8月6日实施刑事拘留xxx时没有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甚至今日还没有释放证明书,经xxx多次索要以上文书,被xxx仍拒绝送达(附证据20xx。12。30申请书),永川xxx以涉嫌伪造公文羁押xxx37天纯属故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乱抓乱捕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赔偿申请书。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以上规定被赔偿xxx非法刑事拘留xxx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赔偿请求人根据新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1)(4)项、第十八条(1)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人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赔偿。
现将计算方式列罗如下:
1、非法拘留37天125,43元5倍=4640,005倍=23204,55元
2、20xx年6月9日至20xx年4月2日共计270天,减去羁押时间37天,其余233天125,42元=29225,00元(以20xx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标准)。
3、20xx年6月9日确认xxx进京办事的火车费238元,汽车费27元,住宿费2个月210元/月=420元。生活费每月按500元2个月=xxx0元。
4、三星牌手机一块270。00元(以票据为证、新手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民事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之规定,因此,赔偿xxx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永川区xxx赔偿xxx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3699,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赔偿xxx依法再次向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xxx给予赔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xxxxxx
20xx年5月4日
委托代理人:xxx
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xx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检察长。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0篇
1 请求裁决被xxx赔偿xxx医疗费xx元,伙食补助费xx元,交通费x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x元,护理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元,以上共计:xx元。
2 赔偿xxx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
事实与理由:被xxx于20xx年承包了正阳小区1号楼施工工程,xxx自20xx年10月8日开始为被xxx施工,20xx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xxx强令xxx冒险施工,致xxx从三楼顶坠落,造成xxx趾骨骨折和右根骨骨折。
xxx于xxx8年7月向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9月被认定为工伤。
从事故发生至今,被xxx拒绝赔偿任何费用,无奈向贵院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xxx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公司待遇,请贵院支持xxx的申请请求,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xxx:xxx
xxx8年9月24日
文章标题: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男,73岁,蒙古族,现住********,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县长
住所地:**县****镇
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政府因违法行政给赔偿请求人xxx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
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响应***盟委、行署和***县县委、政府关于开发乌兰布和沙漠的决定,怀着一腔报国之心,与磴口县沙金xxx订了定开发治理额尔特坑南沙滩xxx0亩沙漠的合同,并在磴口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之后,我带着两个儿子和十几年经营照相馆、修理铺积攒下来的资金,一头扎进乌兰布和沙漠,开始了对承包土地的开发和治理。经过努力,我结合沙区的实际首创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资15万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资21万元开垦可耕地300亩,在开发的xxx0亩沙地上种了3000多棵白xxx、500多棵果树和小麦、玉米、籽瓜等农作物。正当我的开发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1996年9月12日,沙金苏木团结嘎查书记沙拉扣、村长xxx及沙金苏木土地资源管理站站长xxx和村民xxx(xxx弟弟)、xxx延宝(xxxxxx)五个人,开着两辆推土机到了我开发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xxx时给我划的地不是当前的这块地为由,要给我重新划地。对此,我当然不能接受。但他们强行将推土机开入我开发的土地,将我承包区内的一口机井添埋,推倒xxx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亩,其中xxx多亩是已经开始耕种的好地。事发第二天,我即找到当时沙金苏木的党委书记xxx反映了情况,又向分管政法的xxx再河副县长作了反映。xxx让我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事。1996年10月3日,我向磴口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状告沙金苏木政府私自重新划地并授意xxx等人侵权抢地。但在诉讼开始之后,磴口县政府却徇私舞弊,通过非法发放土地证和违法进行土地等一系列行为,使土地权属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导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让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一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现在案件虽然历经10年,却由于磴口县政府的从中作梗,导致法院认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补偿。我认为,磴口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迟迟得不到公正解决和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xxx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xxx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xxx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要求磴口县政府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磴口县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审理期间所作违法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如下: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1篇
一、在行政事实行为的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赔偿途径
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或者造成公民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人就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救济途径,审判实践中并不存在不同观点。但对于认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如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行为等等)违法,请求人的救济途径如何,国家赔偿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
1、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申请。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是各国国家赔偿立法的通例,通常称为协议先行原则。因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容易使赔偿义务机关及早发现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有便捷之利,可使大量的国家赔偿争议解决在诉讼之前。
2、向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提出行政赔偿。虽然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范围,但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是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可以认为,该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复议机关是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其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而且,行政机关对其本身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误区,认为其自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因此,通过复议程序并提出赔偿请求,可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执政。
3、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根据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大部分的行政行为不服,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无须先行复议;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需要先行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即适用复议前置原则的案件,只是少数。如《_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规定,被处罚人不服治安处罚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公安机关的强制传唤行为、留置盘问行为和公安警察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等,则无须先行复议。因而,对于可诉的行政事实行为,只要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造成其损害,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并提起赔偿诉讼。因为,前述的两种救济方式,通常称为行政救济,在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本身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可能存在主观、片面性;通过行政诉讼这一司法救济手段,能较全面、具体的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4、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提出申议申请,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性。
二、对行政事实侵权行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限。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时效有请求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即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就一般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或诉讼而言,根据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时效为2年;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请求机关逾期不予以赔偿或者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在期间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为3个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但现实中,因行政事实行为均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五花八门,更多的为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行为未作确认,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而后又因某某原因未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些地方规定中,对于赔偿程序的规定也比较简单,未规定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条件。如《福建省公安机关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其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申请赔偿,在审批立案后,由其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事宜。又如,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赔偿,而赔偿义务机关拒不作出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或直接与赔偿请求人协议赔偿数额;或口头确认其行为违法,但不予赔偿等等。致使赔偿请求人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此,就涉及到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审查赔偿请求人的起诉期限,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请求人在行政事实行为发生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为2年。
2、如果赔偿请求人已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确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则应审查该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予以受理。
1)、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的,或者行政机关自行作出其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或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或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则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期限自收到确认违法决定或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2年;逾期申请赔偿,则超过申请时效;当然,其提起诉讼也超过起诉时限;
2)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对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确认决定的,则赔偿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起诉期限仍按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为2年;
3)赔偿义务机关收到xxx的确认违法申请后,无作出是否违法决定,但直接进入赔偿程序,而又无达成赔偿协议的,则应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请求人的确认违法申请已事实上作出决定,即事实上确认了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则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不报提起的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3个月,即从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人协议赔偿数额或赔偿义务机关向xxx作出决定赔偿数额之日起的三个月,自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第一次协议赔偿数额之日计算。因为,赔偿义务机关如认为其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需对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而决定赔偿数额或与xxx协议赔偿数额。或者说,如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尚未作出确认,也无需与xxx协议赔偿数额或作出赔偿数额的决定。因此,应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xxx的申请已作出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确认。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2篇
关键词:登记错误;行政行为;民事侵权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一、引言
不动产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和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簿册上。[1]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领域的重要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基础,起着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交易秩序的作用,因此,各国都把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加强不动产管理的重要举措。房屋,作为典型的不动产,其权属登记,是房地产法学领域的重要课题。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他项权利产生和变动的前提,关系到公民切身财产权益的实现。特别是登记错误,其不利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有必要把加强对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提升到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高度。现行物权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损害赔偿三种法律救济途径,作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手段,损害赔偿较之于其他两种途径无疑具有更好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效果,因此本文专门论述之。
二、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法律分析
房屋权属登记,是国家加强不动产管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手段。探讨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显而易见必须首先明晰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厘清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关系,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那么希冀相关主体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才有可能。鉴于房屋权属登记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产物,故学界一直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实现,所以有必要明确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
(一)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
就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而言,大体有三种学说。第一,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2]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理由之一,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项必须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行使的公权力行为;理由之二,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国家行_力的一部分,体现了一定的强制性。登记并非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而是来源于国家行_,xxx必须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否则其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便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理由之三,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与宣告,是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决定的行为,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规范进行。[3]第二,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4]第三,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行为中,真正由当事人参与的行为包括登记申请和登记请求两方面,考察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从这两项权利去考察。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xxx之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登记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登记并不能赋予任何人权利。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就登记制度而言,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性质上均为向法院提起的私法上之诉权,并且登记机关应负登记错误之赔偿责任。[5]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以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应当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地说,是行政确认。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依据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同时,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的行政性质。由此可见,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权利主体的申请,运用职权对相对人的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是典型的行政确认行为,体现了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干预和管理,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交易稳定。从中可以看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责而作出的具有行政法效果的强制性的单方服务行为。所以说,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更为妥当一些。
(二)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原因
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其物权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不动产登记权利作为正确权利只是法律为稳定法律秩序所做出的推定,但其公信力并不是绝对的,原因就是不动产登记会产生错误。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与实际权利不相符合的事实状态,主要包括错误登记和遗漏登记两种情形。[7]房屋权属登记亦同。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模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形式审查,即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格式要求方面的审查,而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辨别;二为实质审查,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而且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别。现行物权法在第十二条对登记机构的审查形式作出了规定,指出登记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时候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必要时候可以实地查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登记机构的审查形式为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尽管我国的审查形式是在比较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优劣基础上作出的折衷选择,但这并不能弥除登记错误的发生。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或者登记机构的原因,都可能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对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进行了概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登记错误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就是登记xxx采取欺骗等手段造成错误登记;第二,就是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等过失造成错误登记;第三,就是登记xxx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登记。不管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还是因为登记机构的原因,或者是二者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就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当事人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登记机构原因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因二者共同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此时也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只是登记机构先行赔偿之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的xxx进行追偿。
三、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因当事人原因、登记机构原因或者共同的原因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使得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这不仅使实际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同时静态的交易安全和动态的交易安全都无法得到保证,由此造成他人财产等权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能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可以警醒相关主体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不失为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仔细分析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房屋权属登记错误发生的原因,我们会发现因房屋权属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主要有如下责任形态:
(一)民事侵权责任
前已所述,我国登记机构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采取形式审查加实质审查的模式,尽管登记机构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是由于登记xxx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等手段还是会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由于国家赔偿法实行违法赔偿的原则,只有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在登记机构已经履行必要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发生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自然就不承担赔偿义务。可是受害人的权益又必须得到救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登记xxx采用虚假、欺骗等手段造成登记错误,实质上是通过登记错误的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可以把该行为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据此要求x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登记xxx通过伪造文书,将他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管理不善造成房屋灭失,即属典型的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一般而言,追究错误登记xxx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登记xxx通过虚假、欺骗等手段实施了登记申请行为。即登记xxx通过该虚假登记行为,造成了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第二,登记xxx主观上具有过错。登记xxx必须具有主观恶意,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如果xxx善意无过失,不知该行为会侵害他人财产权而为之,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抵押权人拿着被抵押人提供的文书去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结果证明被抵押人提供的文书是虚假的,但抵押权人并不知情,那么该抵押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登记xxx的错误登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即由于登记xxx的错误登记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并没有产生损害后果,那么xxx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错误登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实际权利人的损失是由于xxx的错误登记行为而引起的。综上可以看出,通过错误登记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便可达到对受害人的救济。
(二)国家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具有不法性,该不法行为造成登记错误并致他人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登记机构要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该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立法没有明晰,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诸如xxx明发教授便认为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虽为行政机构,但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质上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要求赔偿而启动的诉讼程序应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8]而xxx教授则认为,因登记官吏的不当行为(错误地登记或涂销登记)而使有关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国家赔偿。登记官吏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登记乃属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此种公权力的赋予和行使是为了对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进行干预,旨在明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况,避免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故而登记应符合这一目标。假使登记因登记官吏的错误而未真正明晰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有权提出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9]
尽管房屋权属登记,调整的是市民社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权利状态,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弥补的是公民受损的财产权益,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即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区分了因登记xxx的原因和因登记机构的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所以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后者是因登记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行为而产生赔偿责任,是典型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前也已经论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所以因登记机构的不当行为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属于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由于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只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便有学者认为把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国外也有用民事诉讼来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如日本,建议用民事诉讼来处理登记机构的赔偿问题。[10]其实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能扭曲现有的法律框架。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是符合现行法律制度逻辑的,因不法行政行为导致公民财产损害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直接损失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国家赔偿的实现难度比较大,那么是完善国家赔偿法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所以说,把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更为妥当一些。
(三)二者竞合的处理
当登记xxx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共同造成他人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处理?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连带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登记机构与登记当事人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与登记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按份责任说。该观点认为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登记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中,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登记机构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基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补充赔偿责任说。该观点认为受害人优先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赔偿,在无法获得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原则上应先对民事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来寻求救济,当该程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救济要求时或赔偿不能得到履行时,受害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1]
以上观点都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个中逻辑漏洞。因登记xxx原因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因登记机构原因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这是两种性质迥异的责任,把它们放在一起说成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都是有悖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原理的。所以说,第一种观点都第二种观点都忽视了这两种责任的性质差异,缺乏相应理论的支撑,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第三种观点尽管主张民事优先,不足部分可以通过行政赔偿获得救济,但是与现行法律制度不相容。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应履行先行赔偿的义务,登记机构赔偿以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行政赔偿优先制度。因登记xxx和登记机构共同的原因造成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由登记机关先行赔付,而后再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即当民事侵权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应通过国家赔偿责任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此时当然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过后,登记机构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则是后话。
四、结语
由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实行违法赔偿的归责原则,[12]即只有在行政机构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在登记机构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后,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发生登记错误,此时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毕竟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物权法也明确了受害人应当得到相应的救济。为了保证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协调,此时我们就应当运用体系解释的法学解释方法,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框架下,为受害人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登记xxx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也要求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为我们把登记xxx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登记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视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法条依据,所以说,在登记机关没有违法的情形下,由于登记xxx弄虚作假造成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以此来救济受害人受损的法益。由于登记机构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登记错误,显然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所致,该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由于登记xxx和登记机构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并存,考虑到两种责任性质的差异,所以这并不是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物权法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构先行赔付的义务,而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进行追偿。所以把此种责任视为国家赔偿责任更为妥当一些,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
参考资料:
[1]xxx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2]xxx:《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38页。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3篇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本文针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进行分析,以期对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本文偏重于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义务的分析。
一、赔偿义务的主体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_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对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出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即是说,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_根据赔偿法 >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对非刑事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二、赔偿义务的载体??决定书
在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具有确认、决定、执行、追偿的职责。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主要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有关生效赔偿决定的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执行的依据是决定书,按照规定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构复议作出的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认可该决定,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执行该决定。
复议机构的决定。上款还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赔偿请求人认可复议机关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则复议机关的决定生效,应当中心。如果复议机关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执行的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义务机关的决定,而变更或者作出新的赔偿决定,则赔偿义务机关应执行该复议机关的赔偿决定。另须说明,当赔偿请求人对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该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对义务机关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不适用复议,迈过复议程序,直接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应是复议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合并。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司法赔偿案件中唯一具有审判权的组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审判权,作出的审判法律文书,是生效的、效力最高的赔偿决定文书,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
三、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对赔偿方式作出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条明确了国家赔偿方式有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法另在第三十条对受损名誉权、荣誉权的救济作出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严格说,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是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而是一种补救措施。
(一)支付赔偿金
国家赔偿法规定,支付赔偿金是国家赔偿承担责任的最主要方式。金钱赔偿,是将受损害人的各种损失计算成金额,以金额抵扣受损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钱是物质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支付手段。无论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还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人身损害的赔偿,都可以支付。①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来源,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_规定。国家赔偿法将赔偿金按职权行为侵犯客体的不同而细分为三种: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侵犯财产权赔偿金,并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标准。
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被。(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侵犯财产权赔偿金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三)、 (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对赔偿金的支付办法作出了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该办法明确,先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二)返还财产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返还财产,即受害人所合法拥有的因侵权人的不法行为而脱离受害人控制,侵权人应返回该项财产。国家机关有时可能采取剥夺被管理者某项物品或其他财产的措施,如罚款、没收财产等,如果出现错误,引起相对人的损失,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即是返还财产,即将相对人交纳的罚款、被没收的财物归还相对人。②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对返还财产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构申请返还。
(三)恢复原状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即将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③
四、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义务
作出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不是责任主体。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其实质是赔偿义务机关受国家、法律委托履行赔偿决定。
(一)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有可能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害,而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对于上述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应该由国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称为国家赔偿责任。
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具体活动是由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的,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活动中可能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具体实施活动的机关和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而行使公共权力,进行职务活动,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活动,当然其损害赔偿应由其所代表的国家来承担。④
(二)赔偿义务是赔偿责任的变相表述
赔偿决定的决定内容,都表述为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向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某单位支付赔偿请求人某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万元。而不会作出这样的决定,由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向赔偿请求人某人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万元。
从赔偿责任和逻辑关系角度而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在决定法律文书的表述上也应直接说明,由国家向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就是履行赔偿决定,而没有规定由国家直接履行。可以明确,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责任,而此代为履行赔偿责任的职责,就是国家赔偿法所称的赔偿义务。
上文提到三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书,应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负赔偿义务的表述,而不是对国家应承担责任的表述。在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性质上,笔者认为应作如此的区分。
于是,我们看到的各种赔偿决定书,都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负义务的决定。而没有看到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法律文书。虽然如此,但并不影响我们对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因为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的内容完全一致,赔偿决定书表述的赔偿义务机关所负义务的内容,即是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赔偿义务是对赔偿责任的变相表述。赔偿决定书记载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内容,也同时反映出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三)赔偿费用最终由财政负担
国家赔偿法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用后,向财政申请核拨。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承担规定十分明确,由国家承担,不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这是对国家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而是国家的责任的最好说明。
(四)赔偿义务机关受国家委托履行赔偿决定
在本文第二条中即对赔偿义务机关义务的内容作出分析,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是对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复议机构的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的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还是一种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的机关。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4篇
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行政赔偿程序的最大特点就是:在引起行政赔偿程序发生的方式上,允许两种方式——“单独式”和“一并式”并存。
(一)单独式。即“单独提起”,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确认,赔偿请求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当赔偿请求人采取这种方式时,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要具备“单独提起”的前提。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3条、第4条规范的是行政赔偿范围,即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何种违法情形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一款所说的”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 条、第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是”单独提起“的前提。也就是说,因”单独提起“而发生的行政赔偿程序,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违法的基础上进行。那么,什么叫”依法确认“、由谁来确认、怎样进行确认?根据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作出违法行为的机关或者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进行确认:
2.行政行为经相对人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确认为违法,或被复议机关撤销;
3.由于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或者判决撤销,且判决生效;
4.具体行政行为系终局裁决行为,被拥有终局裁决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
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通过上述途径被确认为违法后,受害人就可单独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赔偿请求人单独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者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受害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赔偿请求人不能越过该“雷池”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究其原因,不难理解,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终究是要落实到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设置该先行程序,可把大量的赔偿纠纷消灭在该阶段,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也给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一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补救的机会,是符合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的。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一并式。即“一并提起”,也可称为连带提起,是指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该违法行为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一并式”具有以下特点:
1.赔偿请求人将两项不同的请求——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该行为和要求赔偿向同一个机关提出,要求并案审理。这里的“两项不同请求”应当是两项属于同一诉讼系列即行政诉讼系列的不同请求,而不是不同诉讼系列的两项不同请求。因为行政赔偿诉讼其性质仍属于行政诉讼。后者则较常发生在当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它)们相互之间的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进行处理,当事人既对该处理不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原权属纠纷,因此而形成的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2.“一并提起”的条件是两项请求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其一,该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行政职权行为违法。其二,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该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具有因果联系。
3.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可一并在行政复议中提出,也可一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这里既包括在申请复议和起诉的同时提出,也包括在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因此,“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程序实际上就是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综上,无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解决行政赔偿责任的最终程序都是赔偿诉讼程序。其中,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必须先经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
与行政赔偿程序相比,司法赔偿程序有很大不同,其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方面:
(一)司法赔偿程序只能“单独提起”。
前已述,行政赔偿请求既可以“单独提起”,也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0条的规定,司法赔偿只能单独提起。通过对两种提起方式的分析,不难看出,“一并提起”是在同一个程序中解决两个请求,而“单独提起”却要通过两个程序才能达到同样的目的,相比之下,无论是在效率方面,还是在便于受害人行使以至实现其赔偿请求权方面,“一并提起”都要优于“单独提起”。那为什么在司法赔偿程序中不采取“一并式”,允许赔偿请求人在要求确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呢?这绝不是立法者们任意所作的选择,而是有其内在缘由的。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首先,是由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决定的。在这个机制中,一方面,三机关可以相互纠正对方的错误,比如,错拘可以经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确认;错捕可以经法院判决无罪予以确认;错判可能因检察院抗诉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三机关又是分工负责,自己有权改变自己作出的决定。如检察院在逮捕公民后,可能因撤销案件、决定免予起诉或者改为取保侯审,将该公民释放,对此,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检察院的决定是否正确。如果允许“一并提起”,意味着在当事人认为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取保候审等决定违法侵权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就有权对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审查并进行确认。从目前来看,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与现行刑事诉讼机制背道而弛。而行政赔偿不存在这个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复议机关有权裁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以判决的形式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我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等等。因此,允许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请求是顺理成章的事。不存在任何障碍。
其次,是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刑事赔偿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而认定有罪还是无罪,是依靠刑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的。比如,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错判,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如果允许“一并提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申诉就必须受理,受理后就必须首先来认定原判是否有错误,这就大大破坏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无异于另外搞了一套程序来替代审判监督程序,极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同样道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等行为也不能“一并提起”。
总之,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确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在违法行为得到确认之后再提起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司法赔偿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这一点和行政赔偿是一致的,即(1)必须具备“单独提起”的前提。在单独提起赔偿请求之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确认。(2)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所不同的是,确认“违法情形”的途径和依据不一样。
1.错拘。由有权采取拘留的公安、安全等机关自己认定,或者,在公安等机关报捕后,以检察院认为既没有犯罪事实也没有犯罪嫌疑而不批准逮捕来加以认定。
2.错捕。由检察院自己确认,或者经普通审判程序宣告无罪确认。
3.错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撤销原判来确认。
4.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由作出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自己确认;由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或者由受害人向法院自诉,经法院判决来确认。
5.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法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的,经该机关或上级机关来确认。
6.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扣押、冻结、查封财产等强制措施,或者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由该机关或上级机关确认。
(二)复议为司法赔偿的必经程序。
无论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还是“单独提起”司法赔偿,首先都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是两者的共性。如果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或者与赔偿请求人达不成协议,行政赔偿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司法赔偿请求人的下一步则是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即上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_管理机关等申请复议,即司法赔偿多了一个复议程序,而且是一个必经程序,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就是终局决定了。
应当指出,司法赔偿复议和行政复议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1)性质不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而司法赔偿复议则应归入司法行为的一类。(2)处理的内容不同。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司法赔偿复议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而展开,仅解决赔偿问题,它不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的合法与否。(3)救济途径不同。对不少行政复议裁决,相对人若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害人对司法赔偿复议机关所作的处理不服不能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作出赔偿决定的请求。(4)程序不同。行政复议有着一套较为完备、独立的程序。而司法赔偿复议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得很不详尽,可以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缺陷,给将来的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这就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
(三)终局解决司法赔偿的程序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
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终局解决赔偿纠纷的都在人民法院,但终局解决行政赔偿的是诉讼程序,而终局解决司法赔偿纠纷的程序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2条,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不同:
1.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中只有xxx(赔偿请求人)和被xxx(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之称。
2.管辖不同。司法赔偿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与复议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一般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赔偿诉讼是根据行政诉讼法中有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的法院。
3.审理组织不同。赔偿决定程序实行特别的审理组织——赔偿委员会。行政赔偿案件则由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的行政审判庭受理,并采取合议制,由合议庭负责具体赔偿案件的审理。
4.结案形式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以决定的形式结案,行政赔偿诉讼是采取判决和裁定的形式结案的。
5.采取的审级不同。在我国,凡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除外)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行政赔偿诉讼自不例外。但赔偿决定程序是一次终局。
6.审理方式不同。赔偿决定程序不象诉讼程序那样实行以开庭审理为主的方式,而是采取书面审理。赔偿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即可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
7.纠正的途径不同。在赔偿诉讼程序中,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如果不服,皆可上诉。判决生效后,还可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判。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程序实际上是由三大阶段构成: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阶段;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复议阶段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阶段。当然,并非所有的司法赔偿纠纷都必须经过这三个阶段,但每个阶段必须循序进行,不得逾越。对行政赔偿而言,由于两种提起方式的并存,行政赔偿程序不能作简单的阶段划分,可以将它分解为以下三套程序:(1)“单独提起”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人若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再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2)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起”的适用行政复议程序;(3)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的,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不管以哪种方式提起,最终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都是诉讼程序。
以上我们着重分析了行政赔偿程序和司法赔偿程序的不同点,下面就两者的共同点作些归纳和分析。
(一)引起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发生的原因相同。
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的发生可以有以下两种原因:一是因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提出而发生。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与受害人主动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主动给予赔偿。这体现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了国家机关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补救的积极态度。二是因受害人申请而发生。
(二)因申请而发生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的,在申请形式上,都实行书面申请为主,口头申请为辅的原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2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请求时效相同,均为两年,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由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提起,因而“一并提起”的时效适用复议和诉讼的有关时效。
(四)无论是合议庭评议行政赔偿案件,还是赔偿委员会处理司法赔偿纠纷,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且两者在人数组成上亦有相同的要求,都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五)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中,在赔偿问题上运用证据的规则相同。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得到确认之后,解决赔偿纠纷的关键是要认定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对此,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管机关在必要时也可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
(六)在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程序,围绕着赔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赔偿诉讼除外”。这是因为赔偿诉讼不涉及对行政职权的处分问题,而是对经济利益的处分,具备调解的基础。在国家赔偿程序中,无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围绕着赔偿问题,主要是赔偿方式和金额上可以适用调解。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5篇
违背事实和法律,以集体草原证为依据对国有土地进行确权,让国有土地披上了集体土地的合法外衣
在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后,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即《关于沙金xxx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坑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所有权由于一直由团结嘎查的农民经营使用,1985年3月16日磴口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为团结嘎查颁发第九号《草原所有证》,确定了该地区属于团结嘎查村所有”。这一决定明显有违国家法律和事实,其理由如下:
⑴额尔特坑地区1993年已纳入了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开发的总体规划中,属于国有土地。我所承包开发的土地,位于乌兰布和沙区。1993年2月20日《巴彦淖尔盟盟委、行政公署关于加快巴盟土地资源开发的意见》和1994年6月10日《磴口县县委、政府关于加快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和加强经营管理的规定》中,已将该土地列入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开发的总体规划中。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磴口县县委、政府在《关于加快乌兰布和沙区开发治理和加强经营管理的规定》中规定:“凡规划并批准的开发区,所在乡、苏木党委和政府要耐心说服和教育当地农牧民,树立xxx大局的思想。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要克服封闭自守的思想,积极支持引进开发,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要为开发创造条件,绝不允许借故阻挠。要十分慎重地处理好土地开发占用当地农牧民草场的问题,凡开发占用草地的,开发单位或个人给农牧户开发所占用草场面积1%的土地,作为农牧户的饲草料基地,以补偿其损失。”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地区由于开发已被国家征用,属国有土地,难道磴口县政府在作确权决定的时候忘记了1994年下发的这个规定了吗?
⑵团结嘎查所持第九号《草原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及合法性存在很大疑问。磴口县政府一直坚持将该片土地确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团结嘎查所持的第九号草原证。而事实上1985年3月26日磴口县草原站代磴口县政府颁发的第九号《草原所有证》,已于1985年6月18日由于《xxx草原法》的颁布而作废,因为《草原法》实施后,磴口县政府都重新换发了《草原所有证》,而我所开发的沙区包括其他沙区不属草原都没有发证(这一事实已被巴彦淖尔市检察院调查认定)。此外,第九号《草原所有证》也不规范,《所有证》规定团结嘎查拥有草原468000亩,但那个地方是天然沙区而不是草原。同时,468000亩等于312平方公里,按照该证理解,周边的几个乡镇、苏木都在团结嘎查地界之内。所以,这个草原证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都存在很大的疑问,又如何能作为确权依据?
⑶诉讼期间,xxx于1999年8月将霸占我的土地以86万元卖给xxx,磴口县政府又为xxx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28日,磴口县人民政府(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即《关于沙金xxx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坑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所有权由于一直由团结嘎查的农民经营使用,1985年3月16日磴口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为团结嘎查颁发第九号《草原所有证》,确定了该地区属于团结嘎查村所有”。而磴口县土地局于1999年8月,却将这块有争议的土地以磴国用(1999)字第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新开发商xxx元,上面也盖有磴口县人民政府的大印,而且这个土地使用证的发证审查人是巴盟土地管理局磴口分局所长xxx,其是参与我请求撤销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一案的磴口县县长的委托代理人。我认为,xxx由于始终参与了我请求撤消土地证的诉讼,明知该土地有争议,还为本单位的xxx卖出的土地所有者xxx元办证,是有法不依,在行政执法中故意违法的行为。说明磴口政府并非不知道该片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的。从这两个文件的前后矛盾,可以看出同一片土地,什么时候是国有,在谁名下是国有,和法律无关,磴口县政府想怎么说就怎么说。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6篇
15年前,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发生一起父子俩人被杀再被焚尸的恶性案件,案发将近两个月后,当地同一个村的青年农民xxx、宁五申、xxx、xxx、xxx被捕。在此后的11年时间内,这起杀人案在警方手中反复折腾,经过一次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始终无法达到的条件。这使得该案虽历时11年,却未能进入司法程序。
在“嫌疑人”家属无数次上访的奔走呼号声中,在从中央到地方的多个部门干预下,2001年6月,当地警方最终以“取保候审”的形式将他们释放。悲惨的是,11年前分别只有20来岁,被抓走时生龙活虎的五个小伙子,活着回家的只有三人,且已不成人样,而xxx和xxx已先后于1991年、1995年在羁押期间死去。
上述简单事实的陈述,背后又是五个家庭怎样的痛苦?显然,及时、充分的国家赔偿是缓解这种痛苦的必要、甚至惟一的手段,这也是《国家赔偿法》存在的基本价值之一。但是,在活着回来的三人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几个家庭从此又踏上了申请国家赔偿的艰难之路,至今又是几年过去了,所有的要求依旧石沉大海。
xxx等五人请求国家赔偿却无人理睬的个案,再次暴露了《国家赔偿法》某些程序的不合理。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国家赔偿法》无疑是受到社会各界批评最多的法律之一,其措辞之激烈,实属罕见。
对一般的百姓而言,他们也许不懂得复杂的法律程序,他们所关心的,就是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权力导致公民和法人的财产及人身损害时,国家将如何进行赔偿?赔偿多少?依据法定程序,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第一道关口,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让他们自己确认自己的违法行为,然后才能进入实质性的赔偿程序。
作为一种保障性的程序,法律还规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也不答复的,还可以向同级法院的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乍看起来,这种一环紧扣一环的法律程序是非常严密和有保障的,但现实却不尽然是这样,否则,就不会有上述五人的家庭跑断腿、磨破鞋,到头来仍是徒劳一场的荒唐经历。
问题首先就出在第一道关口。在xxx等五人中,有的已经进入到被检察机关逮捕的环节,有的尚处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阶段,依照法律,做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决定的属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这些手中握有国家重要权力的某些强势部门中的某些人员,怎么能够心甘情愿地承认自己的错误呢?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7篇
摘要: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有的《国家赔偿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需要,通过与法制较为成熟的其他国家进行比较,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和未来发展的需要,从国家赔偿的范围、诉讼程序、机构设置、追偿、知情权等角度提出了完善意见。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中外对比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的现实案例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例如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事件:
案例介绍:虹桥在建设过稃中,重庆市綦江县政府及负责立项审批、规划设计、xxx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法定职能部门没有依法行政,未能完全履行职责,致使虹桥工程成为“豆腐渣”上程,且虹桥通车前已有群众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虹桥存在质量问题,此时有关职能部门仍未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酿成惨案。事后虽有相关责任人受到刑事处罚,可是,对于众多死伤者及其家属,他们的损失却无相应主体来承担。
应当看到,在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中政府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绝非个别,现实生活中更为普遍的是因为“种种原因”致使公民、各类机构法人受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损害而隐忍为之。这类损害是应由国家赔偿呢?从我围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11条概要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天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清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捉起行政赔偿,交践由于缺乏相应衔接和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止。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的讨沦。
二、中外国家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制度比较
(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整体构成比较
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司法赔偿,并且其范围不限于刑事损害赔偿,国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公务执行机关和人员的侵权损害行为或者处在他们管理或监督之下的物体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围家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未将此类行政赔偿纳入其中。
此外,少数赔偿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还有立法赔偿、军事赔偿和国有公共设施没置或管理欠缺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我国同家赔偿法未纳入其中。
(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比较
1.法国采用的以公务过错理沦为主,危险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公务过错为客观过错,它淡化了公务人员个人主观道德的应受谴责性,其客观方面不仅涵盖了违法行为,而且还包括了某些合法行为。为弥补公务过错对行政危险救济不周的缺陷,法国行政法院还引入了危险责任原则以求完善。
2.英、荚、德、日等同家以过错原则(主观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体系。过错原则可以从理论上合理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过错原则有其合理一面,即政府行为在法律价值评价上存在过错,这是求偿的基本依据,从而促使政府行为依法行事。过错原则存在较大的弊端,主要是不利于受害人行使用家赔偿请求权。因为受害人很难举证国家机关或公务人员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损害的主观过错。
3.瑞士独树一帜的违法原则体系,即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的根本标准,而问过错有无。比较说来,违法原则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其在摆脱过错原则羁绊方面无疑比公务过错理论更干净、更彻底,不再带有丝毫主观虚拟的色彩。但违法原则在职务违法行为的涵义及判断标准的界定方面尚有待进一步规范与完善。
我国国家赔偿法充分吸取了国外立法的有益成分,在归责原则问题上选择了“违法原则”,即构成国家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就是该行为“违法”。
(三)关于损害赔偿诉讼的比较
从世界许多国家情况看,行政赔偿程序通常分两大阶段:第一阶段由行政机关内部解决赔偿责任问题;第二阶段由法院解决赔偿问题。
事实上,大约有80%至90%的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这种采用先行处理原则解决赔偿问题的具体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决定式”,其突出特点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采用“决定”形式处理,一般不与请求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接受此决定,如奥地利、韩国;另一种是“协议式”,其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果,如美国、新加坡。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8篇
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公平、及时、有效的补救。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项提出的:“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一)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二)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三)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_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也为健全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国家赔偿法》实际上是一部人权保障法,是兑现宪法保护公民权庄严承诺的重要机制,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的最后防线,它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现代司法理念。
【正文】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不断向前发展,世界各国人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文化,并形成了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即现代司法理念。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在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独立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在大陆,由于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权力高度集中,行_司法权xxx为一,故在建国初期大陆建立的司法制度还相当落后,未摆脱封建残余的影响。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开始觉醒并提高。1994年,大陆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是大陆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成果,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大陆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司法的交流更加广泛和深入,国际上的一些先进的法律文化和现代司法理念被广大国民所接受,国民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_中央顺应形势,高瞻远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在_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第十届全国_第二次会议通过的《_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宪法。这些都为大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来,我们认为,该法的立法精神、目的和宗旨总的是符合现代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但其中一些具体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面就大陆司法赔偿制度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所指的司法赔偿是指《_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一、司法赔偿归责原则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有“违法”二字的限定。有的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践者根据此条规定认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而有的则认为,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兼结果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不明确,不仅造成理解认识上的不统一,而且给司法赔偿实践也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比如,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决定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受害人是否能直接持不决定书或无罪判决书申请国家赔偿,争议很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认识理解不一致导致的。公安、检察等有关机关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赔偿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拘、逮捕、判决各阶段对证据的掌握不同,对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往往刑拘、逮捕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因此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决定或无罪判决不能视为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应由检察机关确认逮捕措施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直接受理此类案件。法院赔偿委员会则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只要受害人结果未被定罪,则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错误,受害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实际上突破了公安、检察机关所认为的违法赔偿原则。
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赔偿原则?笔都认为:第一,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形,一是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另一种不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如果让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受到了特别的牺牲,承受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因而必须由国家承担亦即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1]第二,《_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没有“违法”二字的限定。应当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在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范围中,均使用了“违法”二字;而该法在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中较少使用“违法”二字,其中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未使用“违法拘留”或“违法逮捕”的提法。而“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中的“错误”通常是通过结果来判断,其外延比“违法拘留”、“违法逮捕”宽。第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使用了“违法”二字的限定,但我们不能孤立地理解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应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去判断。比如,前文所提及的司法机关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后因证据不足终止了刑事追诉程序,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否能获得赔偿的问题。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使刑拘或逮捕时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结果以证据不足作出不决定或判决无罪,只要结果没有被定罪,则该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罪,无罪之人应享有宪法和刑法等赋予的人身自由权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侵犯了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违反了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违法的,国家应承担司法赔偿或补救责任。
综上两点原因,大陆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应当是违法兼结果原则,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在该法总则中予以明确。
二、司法赔偿确认制度问题
大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从以上规定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只要有关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结论,如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的处分决定;对嫌疑人刑拘或逮捕后,检察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或以证据不足作出的不决定;或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形式作出的调查处理结论;嫌疑人被刑拘或逮捕后,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或人民法院对责任人作出的有罪判决等结论足以证明侵权机关的职权行为符合刑事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直接申请赔偿。因此,并非所有的赔偿事项必须经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确认违法后才能申请赔偿。但是,由于赔偿法该条对确认制度的规定模糊,以致部分赔偿义务机关片面地认为,赔偿法将先行确认权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赔偿事项均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违法后才能申请赔偿;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不答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目前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如前文所述,对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案件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认为不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应当视为确认文书,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先经其确认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不一致,法院要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而检察院要执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以及违法收取或没收保证金的现象相当突出,但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微乎其微。《国家赔偿法》在第十五条第(四)项将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根据该法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刑讯逼供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要经依法确认。这里就存在一个谁来确认,如何确认的问题。在实践中,除非刑讯逼供致死或重伤或精神失常,刑讯逼供的事实无法掩盖,有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对于刑讯逼供所致的轻伤、轻微伤,待关押一段时间后,受害人的伤往往已痊愈,伤痕证据已消除,又无旁人作证(即没有旁人也不愿作出对自身不利的证言),从证据方面来说,对受害人极其不利。只要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否认,则无法确认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受害人受到刑讯逼供违法侵害后,通常无法获得赔偿。关于违法收取或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将错误刑事拘留纳入了刑事赔偿范围。公安机关将符合或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人责令办理取保候审,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一交,就如同“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其中绝大多数是违法没收的。这个问题非常突出,仿佛一块真空,没有监督、没有约束。《国家赔偿法》未将违法收取或没收保证金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即使根据赔偿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此情形纳入赔偿,但确认这一关又过不了。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安机关置之不理,受害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往往也得不到答复。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这样下来,受害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赔偿请求被确认这一关给挡住了。
根据大陆的司法体制,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xxx长有的是政法委书记,法院的中立、独立体现困难。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由他们确认的赔偿事项,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了,则要么找人大、要么找政法委、要么以不履行赔偿金相胁。《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如此设计的确认制度带来的结果是,较多的赔偿义务机关把确认程序作为“挡箭牌”,利用确认程序来规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应当确认违法而确认不违法,进入不了赔偿程序,二是置之不理,不作结论,仍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得到纠正的也为数甚少。由于进入不了赔偿程序,有的被迫放弃,有的便在确认申诉中疲于奔命,浪费时间。这样极大地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由于侵权问题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则《国家赔偿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起到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官民矛盾,疏远了官民关系,国家机关必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2]为数较少的侵权机关即使作出了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但各机关对确认的标准、方式、确认文书的格式以及适用法律等不统一,导致五花八门的确认出现,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赔偿法所设立的确认制度极大地阻碍了司法赔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目的难于实现。
同样一部法律,为什么行政赔偿工作的开展比司法赔偿工作效果好得多呢?这是因为在行政赔偿中,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并要求赔偿不是唯一途径,还有行政诉讼程序为保障,行政诉讼程序为行政赔偿工作的较好开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赔偿请求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侵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补救,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制的统一,司法赔偿程序部分可参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设置,但应当有别于诉讼程序。一是因为大陆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赔偿只能适用决定程序而非诉讼程序;二是行政赔偿诉讼是建立在司法权对行_的司法监督理论上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且现行行政赔偿原则是违法赔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司法赔偿不同的是,如前第一个问题所述,并非仅以违法与否判断,有的是以结果判断司法行为是否错误。以结果判断的,往往需法律规定的后置程序中的相关机关作出的结论为确认结论,而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能处理。比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发现终审刑事判决有误,只能提出司法建议,启动审监程序处置后,才能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
笔者建议:综上,可以参照行政赔偿程序设置司法赔偿程序。但不同的是司法赔偿案件以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和决定程序的监督为保障,而非诉讼程序保障。当然,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权就是审查判断确认与否的权力,对职权行为违法而不需后置程序的有关机关作出结论的部分,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有权直接确认违法与否并作出赔偿决定。与行政赔偿程序不同的是,需法律规定的后置程序中的相关机关作出的结论为确认结论的,应当待该结论作出后,才能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三、司法赔偿决定引入听证程序问题
大陆三大诉讼法均把公开审判作为基本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可言,审判权威就不能建立。《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中,没有规定公开决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这与公开透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冲突的。《国家赔偿法》把司法赔偿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虽然司法赔偿适用决定程序,有别于诉讼程序,但仍然不能背离公开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实践证明,只有“阳光”下的审判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信任。因此,保证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享有对证据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利,是公开、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赔偿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发展方向。
大陆现有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赔偿不能参照诉讼模式引入审判程序,但引入听证程序却是适当的。通过十年的司法赔偿实践可以证明,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有以下几方面的优越性:第一、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国家赔偿法》将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于大陆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以及大陆公民受传统的“官官相护”意识的影响,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在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在审理程序上公开化,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信任感,这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第二、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审理,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面对面地对争议事项进行质辩,有利于赔偿委员会查清事实,使审理人员能够较快地把握双方的理由、观点和争议焦点,加快审理进度,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有利于化解矛盾。赔偿请求人在法律意识较低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上不够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其“官官相护”的意识极易产生且不易改变。司法赔偿案件如果不引入听证程序,让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面对面地质辩,不论赔偿委员会作出了多么正确公正的决定,绝大多数的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不信任的,是有抵触情绪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在听证过程中举证、质证,进行辩论,赔偿请求人不但认为有一个可以“说话”的地方,与赔偿义务机关能平等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而且能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了解《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更能理解更能接受一些,从而减轻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抵触情绪或对抗心理。第四、引入听证程序审理的司法赔偿案件效果都很好。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都比较服从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尤其是赔偿请求人对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非常欢迎,认为自己的“官司”即使输了,也输得明明白白,输得心服口服。
综上所述,引入听证程序,是实现司法赔偿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准确地确定国家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必要途径,是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裁量权的重要措施,是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原则的具体体现[3]。
笔者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条款。凡是重大、疑难、争议较大、证据较多的赔偿案件,均应引入听证程序审理。但由于司法赔偿包含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故不能象其他案件开庭审理一样,应有别于庭审,因此,参加听证的法院审判人员不宜着法官袍,也不宜使用法槌。
四、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_规定。_《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通过长达十年的国家赔偿司法实践,赔偿费用的执行兑现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有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存在抵触情绪,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也不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二是各地区财政收入存在差异,尤其是一些区县财政机关没有把赔偿费纳入每年度财政预算,一部分财政困难的区县对国家赔偿费用不予核拨或只核拨一部分。三是一些财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为追偿问题产生分歧,财政机关未核拨。四是部分国家机关负责人考虑政绩等因素,未向财政机关依法申请核拨。五是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以财政机关不拨款等理由,对赔偿请求人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赔偿费的执行问题,少部分的地区执行兑现状况良好,但多数地区赔偿费的执行兑现状况堪忧,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或财政机关拒付的现象相当普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的情形并不少见。国家对受其权力侵害的弱势群体一点抚慰性的赔偿金都要打“白条”、耍“赖皮”,《国家赔偿法》的尊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的权威必然受到影响,同时国家机关的形象也必然受到极大的损害。一个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的极大侵害,对蒙受冤屈或受到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仅是个人权利的恢复问题,而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恢复问题。[4]赔偿费不能及时全面兑现,不但公民个人权利没有得到恢复,而且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没有得到恢复。大陆赔偿费的执行兑现状况不符合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也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补救确能付诸实施”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执行的具体措施,该法的行政赔偿有部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而《_行政诉讼法》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四项执行措施,比如,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应当给付的赔偿金,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至xxx元的罚款等。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一样,均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行政赔偿费用的执行有人民法院相应的强制执行权作保障,但司法赔偿费用的执行兑现则完全靠赔偿义务机关或财政机关的自觉性,无相关措施予以保障。根据大陆司法体制,如果完全照搬民事强制执行模式是不合适的,《国家赔偿法》应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执行措施。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缺陷,应当弥补。
笔者建议:第一,由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有部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故在修改《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费的支付部分时,同时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部分作相应修改;第二,关于赔偿费的支付应专列一章;第三,由于申报赔偿费用有一过程,应强化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支付义务;第四,赔偿费最好由省一级或中央财政纳入预算并统筹列支为宜;第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送达给赔偿请求人时,还应各送达一份给省级财政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省级财政机关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等权力,以保障赔偿费能及时全面地支付赔偿请求人。以上几点建议,既能避免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不服拒不履行赔偿费的情况,也能避免财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为核拨与否扯皮不休的问题,不但能将赔偿费用及时兑现赔偿请求人,也切实解决部分困难地区财政支付困难问题,同时便于掌握赔偿费的数额,便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对追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以及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在作出的赔偿决定中,同时对追偿与否、追偿的数额和期限作出决定,支付赔偿费的财政机关应当代表国家行使追偿权,侵权机关有义务协助追偿。
五、司法赔偿范围问题
党的_报告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应当对受到其权力侵害的受害人给予公平合理有效的补救。而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仅在第十五条规定了五项侵犯人身权、第十六条规定了两项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形,均无兜底条款;而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七种国家免责情形,其中第(六)项为兜底条款,为国家免责情形留下了余地。前面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形不留余地,而国家免责情形则留了余地,无论怎么说,对受害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确认制度的设置和赔偿范围的过窄,使《国家赔偿法》以“犹抱琵琶半掩面”的姿态出台。有相当一部分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害的情形,无相关法条予以适用。大陆的国家赔偿就目前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抚慰性的赔偿,但是有的受害人连抚慰性的赔偿也得不到,这是现行赔偿法的重大缺陷,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也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当然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有人说,大陆国力弱,现有的国情决定了不能给予受害人充分有效的补救。既然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法官不可能因为侵权方的赔偿能力弱而减轻其赔偿责任。那么一个国家怎能以国力弱为由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呢!表面看,国家以此节省了一笔开支,但付出的却是法治滞后的代价。如果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不能得到解决,将影响社会稳定,国家付出的代价远远高出在国家赔偿方面节省的费用。
笔者认为,为了能更充分地保障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应当扩大司法赔偿范围。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相当广泛,侵权行为相应也种类繁多,在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中不可能一一列举,这就需要用兜底条款来进行平衡。而现行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列举式进行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有些情形找不到法条适用,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困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赔偿法仅在第三十一条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而且范围过窄,是不能适应司法赔偿实践的需要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与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将较多受到司法权侵害的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挡在门外,其补救功能没能得以真正地实现,这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
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以及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念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以下几类情形应当纳入司法赔偿范围。
1、有罪被超期羁押的赔偿
有罪被超期羁押是指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其被羁押或服刑的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时间。超期羁押现象相当普遍,主要是部分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落后的司法观念影响,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触犯刑法,应当被打击,多关押一段时间没什么大不了。司法领域侵犯人权最为突出一个方面就是超期羁押。有罪被超期羁押的人对超期羁押部分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呢?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以所谓“无罪赔偿原则”将有罪超期羁押排除在司法赔偿范围之外。何谓“无罪赔偿原则”?是指一名被告人只要被判有罪,被关押或服刑的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时间,对其超期羁押部分国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作出的个案批复亦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对超期羁押的部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被判有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这是毫无异议的,但其人格应当受到尊重,合法的权利应得到依法保障。根据宪法、刑法及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罪犯在法院判决的刑期届满,就应当立即释放,则该被告人应当依法获得自由并恢复享有一个公民应有的自由权利,那么超期羁押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无罪被羁押,无罪被羁押就是非法侵犯了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基本权利,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此国家应当予以赔偿。如果不这样认识,就不利于解决反映强烈的超羁押问题。只有这样,才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以及“以人为本”的现念。
2、自诉案件中的国家赔偿
有的自诉案件,一审被判刑收押,二审发现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即自诉人撤回,这种情况下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情形在赔偿法第十五条刑事赔偿范围中也是没有规定的。被害人被判刑收押,虽然与自诉人有关,但主要是因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致,而且自诉人在二审发现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撤回的,不排除一审判刑收押行为的错误。根据公共负担、公平的现代司法理念,这类案件的结果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国家应承担一种公平补救责任。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29篇
国家赔偿申请书
xxx:蒙xxx,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xxx织金县绮陌乡二塘村二塘组,身份证号:***913,电话:***。
xxx:xxx,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952,电话***。
xxx:xxx,男,1977年7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952,电话:***,(以上三人系死者之子。)
xxx:xxx成平,女,1952年3月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924,电话:***,(系死者之妻。)
爱害死亡人:蒙无吉,又名xxx,男,69岁,汉族,住xxx织金县绮陌乡二塘村二塘组,身份证号:***911.委托代理人:蒙睿山,男,1949年8月生,现住双堰街道星秀社区玉屏路108-2号系死者兄弟。
被申请单位:xxx织金县xxx。法定代表人:xxx,xxx长。
被xxx:xxx拓,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所长(现在三甲派出所)。被xxx:xxx发仁,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警察。被xxx:xxx,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民警。被xxx:罗,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民警。
申请案由: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导致死亡一案。赔偿申请要求:(1)死亡赔偿金,壹佰肆拾壹万壹仟零捌拾元整(元)(2)贵州至广东往返车费误工费玖仟元(肆万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肆角整(元)(3)给付死者之妻xxx成平生活费(55800元)伍万伍仟捌佰元整。(4)合计:壹佰伍拾壹万壹仟柒佰柒拾肆元整(1511774元)(5)要求查处严惩涉案相关人员。
事实根据和理由
2012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父亲xxx,又名xxx挑猪食去喂猪,距离路程310米左右,在转回家时已走60米左右路到xxx家门口时,绮陌派出所的民警xxx发仁、xxx、驾驶员罗三人在其回转的路上xxx院坝路口栏住我父亲xxx要叫跟他们去,猪食桶,扁担都丢在路上,派出所三人将我父亲xxx带走至寨子路口他们的停车位子,这段路程350米许,全部路段走了720多米路,也就是壹华里多路远,(半公里多之远)就上了派出所的车子,上车不知派出所的开往什么方向(因家里人都不知道,我蒙xxx、xxx、xxx等全家人在广东打工,xxx全家在县城居住,不知事过多少时间,据二塘村支书龙开举证实说,派出所的xxx发仁电话通知他去时,龙开举在石猫猫警务室门口看见xxx的时候
股酒气,又经过几翻周折后,派出所的才把车子开转二塘寨子出路口,由龙开举协助通知我姑爹万孝义来,说把xxx扶背回家去,万孝义步行走了xxx多路到停车处,待万到车边看时不予领手,还说要通知城里的xxx来,又是几经周折后,派出所的车子方才开往仁爱医院施行抢救,当天下午六时xxx,此间万孝义一直陪付至遗体脱离医院,医院治疗费用都是xxx支付,人死后,我蒙xxx、xxx、xxx、xxx等从广东赶回时已是3月26日,xxx的xxx出面商谈丧葬费六万元,还威协我家如不同意只给壹万元,并且埋葬前只给四万元,逼迫我家尽快埋葬,当时只给四
万元,所以拖到晚上11点多钟才将遗体起运,动用特警持枪武装控制医院死者的现场,装运尸体的车子是xxx找的,运费也是xxx的支付,xxx的特警车送我们死者的全体家属到二塘,于4月5日安葬后才去补领那二万元钱,于后乡民政通知去领六佰肆拾元(元)丧葬费。
据此,织金县绮陌乡派出所在没有依据,不明不白的突然将我父xxx(又名xxx)限制人身自由去上警车,导致其难以承受巨大压力,其思想高度紧张,精神崩溃。而且,几次几经周折,拖延时间,严重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导致我父xxx(xxx)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才死亡,织金县xxx绮陌乡派出所应负全部责任。
我父xxx(xxx)死后派出所的人才说:罗老幺(xxx)的举报导致此事发生的,就是这个xxx,在我们(蒙xxx等)小时候他就偷过我家一头肥猪,我父亲xxx拉马车在路上遇着后,追到买猪人在杀猪,证实是xxx(罗老幺)卖的,xxx不得已赔了我家800元的猪价,以后经常扬言要整我家,随时寻机报复我家,这就是公安人员工作不认真,办事粗糙,不作详细调查,没有以人为本,视人命为儿戏,导致这桩不该发生的人命事情发生。
为此,我家申请要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元的二十位计算,70554元×20倍=1411080元整,我母亲xxx成平(亡者之妻)已无劳动能力、生活费应给付至死亡时止55800元,导致我家在广东做工来回往返损失车旅费、生活费、误工费、xxx、xxx夫妻,每人车费xxx0元、生活xxx元、误工22天每天元×22天=×2=元=元,xxx、xxx琴夫妻,每人车费xxx0元、生活费xxx元,误工22天×元×2=×2=元,xxx、江盟夫妻,每人车费xxx0元、生活xxx元,计2200元,误工22天每天元×22天×2=元+220=元,xxx吉、xxx夫妻每人车费xxx0元,生活费xxx元,误工22天每天元×22天=计计元。
xxx(姑爹儿子)车费、生活费1xxx元误工22天×元+1xxx元=元;xxx、xxx妻,开三轮车购买蔬菜每天误工收入300元×26天=7800元。申请应支付赔偿金总计壹佰伍拾壹万壹仟柒佰柒拾肆元整(元),要求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_党纪政纪处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_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特申请上级相关部门及时立案,及时支付我家如前申请诉求。
织金县xxx、织金县政法委 毕节市xxx、毕节市政法委
xxx:蒙xxx、xxx、xxx、xxx、xxx成平
委托代理人:蒙睿山
2012年8月11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汉族,现住*************,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 职务:院长请求事项:请求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
文章标题: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男,73岁,蒙古族,现住********,电话:*****。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县长住所地:**县****镇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
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系被告人xxx贵之被害人:xxx贵赔偿义务机关:中国_抚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人:xxx职务:_抚州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住所地:抚州市新行政中......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篇1:国家赔偿申请书格式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汉族,现住*************,电话:***********。赔偿义务机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职务:院长请......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蒙xxx,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xxx织金县绮陌乡二塘村二塘组,身份证号:***913,电话:***。xxx:xxx,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30篇
赔偿请求人:***,男,73岁,蒙古族,现住********,电话:*****。
请求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政府因违法行政给赔偿请求人xxx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1995年1月1日,本人响应***盟委、行署和***县县委、政府关于开发乌兰布和沙漠的决定,怀着一腔报国之心,与xx县沙金xxx签订了定开发治理xxx南沙滩xxx0亩沙漠的合同,并在xx县公证处作了公证。之后,我带着两个儿子和十几年经营照相馆、修理铺积攒下来的资金,一头扎进乌兰布和沙漠,开始了对承包土地的开发和治理。经过努力,我结合沙区的实际首创了井灌打井提水灌溉的方法,投资15万元打了5口深水井,投资21万元开垦可耕地300亩,在开发的xxx0亩沙地上种了3000多棵白xxx、500多棵果树和小麦、玉米、籽瓜等农作物。正当我的开发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xxx年9月12日,沙金xxx团结嘎查书记沙拉扣、村长xxx及沙金xxx土地资源管理站站长xxx和村民xx(xxx弟弟)、xxx(xxxxxx)五个人,开着两辆推土机到了我开发的土地上,借口以沙金xxx当时给我划的地不是当前的这块地为由,要给我重新划地。对此,我当然不能接受。但他们强行将推土机开入我开发的土地,将我承包区内的一口机井添埋,推倒xxx300多棵,霸占耕地600余亩,其中xxx多亩是已经开始耕种的好地。事发第二天,我即找到当时沙金xxx的党委书记xxx反映了情况,又向分管政法的xxx再河副县长作了反映。xxx让我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事。xxx年10月3日,我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状告沙金xxx政府私自重新划地并授意xxx等人侵权抢地。但在诉讼开始之后,xx县政府却徇私舞弊,通过非法发放土地证和违法进行土地等一系列行为,使土地权属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导致我的案件一波三起,让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变成一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织的复杂案件。现在案件虽然历经,却由于xx县政府的从中作梗,导致法院认定我的承包合同效力待定,使案件一托再托,我至也未能得到补偿。我认为,xx县政府的违法行政行是造成我案件迟迟得不到公正解决和得不到赔偿的主要原因,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xxx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_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要求xx县政府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现就xx县政府政府在我案件审理期间所作违法行政行为一一列举如下:
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xx县政府违法向占地xxx发放土地证
xxx年10月3日,我向xx县法院起诉沙金xxxxxx长xxx私自重新划地授意xxx等人侵权抢地。xxx年12月14日xx县法院判决,“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当前国家开发政策,应为有效。但四至界限不清,双方应完善合同内容,保持现状,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沙金xxx赔偿xxx机井损失、开垦地费用10500元。”xxx年12月25日我不服,以自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xxx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xxx年5月18日,xx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xxx年3月12日xx县土地局给沙金xxx土地管理站站长xxx办理了磴国用(xxx)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xx县土地局给xxx办理磴国用(xxx)字第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xxx徇私的可能。
3、在铁的事实面前,xx县人民政府于xxx年11月15日以xx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x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xxx温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
我由于对xx政府xxx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xxx〕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xxx温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xx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xxx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xxx年6月13日以〔xxx〕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xx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xxx〕法行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xx县政府地权字〔xxx〕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xx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xx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xx县人民政府才于xxx年11月15日以xx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xxx〕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xxx温都尔毛道(团结)xxx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xx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xx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xx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31篇
xxx原系某某县xx水泥厂的负责人,该企业因经营需要,从而xxx某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xx县农业银行将贷款发放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便对xxx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xx年8月2日以涉嫌“xx罪”为由将xxx及银行工作人员xxx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5日批准逮捕。在关押期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对xxx进行了刑讯逼供和人身摧残,暴力伤害,由于xxx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被错误关押了310天之后,20xx年6月11日,xxx及xxx均被撤销案件,无罪释放。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同案嫌疑人xxx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并已经兑现。可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却至今未对xxx作出赔偿,且经xxx多方反映无果。为此,根据《xxx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国家赔偿。
赔偿xxx:xxx,女,现年51岁,住永川区桂山路74号2-3-4#,
电话:。
被赔偿申请义务机关:永川区xxx,法定代表人:xxx丰川,职务局长:
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66号
赔偿申请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责判令被赔偿xxx对xxx排除妨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xxx限制人身自由37天的损失费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赔偿xxx赔偿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申请书。
事实和理由:
一、赔偿xxx于20__年12月12日以及20__年4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赔偿申请。至今4个多月未作出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因此,赔偿xxx再次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请。
赔偿xxx于20__年6月8日收到重庆市xxx渝公确复字[20__]第8号确认复查决定书,xxx不服,因被xxx在20__年8月6日实施刑事拘留xxx时没有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甚至今日还没有释放证明书,经xxx多次索要以上文书,被xxx仍拒绝送达(附证据20__。12。30申请书),永川xxx以涉嫌伪造公文羁押xxx37天纯属故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乱抓乱捕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赔偿申请书。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
根据以上规定被赔偿xxx非法刑事拘留xxx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赔偿请求人根据新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1)(4)项、第十八条(1)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请求人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赔偿。
现将计算方式列罗如下:
1、非法拘留37天125,43元5倍=4640,005倍=23204,55元
2、20__年6月9日至20__年4月2日共计270天,减去羁押时间37天,其余233天125,42元=29225,00元(以20__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标准)。
3、20__年6月9日确认xxx进京办事的火车费238元,汽车费27元,住宿费2个月210元/月=420元。生活费每月按500元2个月=xxx0元。
4、三星牌手机一块270。00元(以票据为证、新手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民事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第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之规定,因此,赔偿xxx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永川区xxx赔偿xxx一次性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3699,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赔偿xxx依法再次向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xxx给予赔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xxxxxx
20__年5月4日
仲裁申请书
xxx: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xxx:
住所:21号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行为,将xxx托管给被xxx的业务及资产交还给被xxx,由被xxx返还相应的价值1150万元。
2、请求裁决被xxx赔偿xxx可得利益损失450万元。
事实与理由:
被xxx在与xxx合作期间,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签订停止竞争协议,xxx上千万的垫资投入不能正常经营,过万线已架设的分配电缆因不能吸收新用户被闲置,xxx预期收益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xxx应赔偿xxx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20xx年2月至合作期满期间,不能吸收新用户导致的利润损失;一是合作期满后,xxx因不能吸收新用户造成终端用户减少,导致交还给被xxx终端用户减少,被xxx返还价值相应减少的损失。
现xxx依据双方签订的《业务代理合作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如发生争议的一方可向岳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约定,特申请贵会予以仲裁。
xxx:
xx瑶族乡人民政府:
我是xx乡xx村xx屯村民xx,我有一块杉木地在xx新村对面,xx年1月份我在该地已种上杉木苗1400多珠,我对该杉木已护理4年,大的已长有一层楼高。xx年2月5日有xx新村一群儿童在河边放炮(注:街边卖的震天雷炮),飞过河落在我的杉木地脚边爆炸后起火把我的杉木烧掉xxx0珠左右,还有xx家和xx家三家的杉木共被烧坏4000多珠。以种20年为例每珠纯收入xxx元计算,造成经济损失80000多元。就以我这块地为例这4年多来我投工投劳和买木苗共用去5000多元。
事后经过调查得知是xx新村xx和他父亲xx当天从xx街买得炮到家后,xx的大儿子xx点燃的炮起火烧山。后经xx新村和xx两屯群众大力救火,否则损失还要多。为了我们的损失得到适当赔偿特恳请政府领导为我作主。在2月5日事发当天我也到政府办公室口头汇报过这件事,也向派出所林业站汇报过,事情过去一个多月了,望乡领导安排有关人员及时帮我们处理好这事。
特此申请
xxx:
医疗事故赔偿申请书
委托代理人:xxx,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XX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检察长。
请求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因错误关押xxx而应当承担的赔偿金(310天×元/天)元;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xxx原系某某县xx水泥厂的负责人,该企业因经营需要,从而xxx某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XX县农业银行将贷款发放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便对xxx进行立案调查,并于xxx年8月2日以涉嫌“xx罪”为由将xxx及银行工作人员xxx予以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5日批准逮捕。在关押期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对xxx进行了刑讯逼供和人身摧残,暴力伤害,由于xxx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被错误关押了310天之后,20xx年6月11日,xxx及xxx均被撤销案件,无罪释放。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同案嫌疑人xxx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并已经兑现。可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却至今未对xxx作出赔偿,且经xxx多方反映无果。为此,根据《xxx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请求进行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xxx
xxx年X月X日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32篇
(2007)兴法执字第721-3号,一份,拍卖财物扣押清两张。才发现法院所拍卖的财物和扣押回法院的财物不一致,法院不但私自评估低价拍卖,也明显造成了我个的财产受到损失。在法院拍卖财物的清单上除了电器以外,还有衣服、食用油、基本生活用品等。
案件发生经过; 2008年11月5日上午分兴宾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我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三路百货公司住宅小区4栋2-4-5号房产作为债务抵押担房产,也就是兴宾区法院作出法律判决生效的民事债务纠纷案件。兴宾区法院作出评估以11万人民币成交拍卖给xxx。但是法院没有按法律程序给我或我的家人提前送达房屋价格评估通知单,2008年11月5日直接采取强势执行。当时我本人在外打工不在家,我妹xxx和她的仔一直住在我家,当时xxx本人也没在家,喊我妹覃美术去我家帮她照看小孩上学。兴宾区法院去执行我房子时,是覃美术在我家里帮法院执法工作人员开门。我本人归属于来宾市兴宾区城镇户口,下岗职工,也只有这一套房屋作为基本生活居住的房子,法院在强制执行之前也没有给我安排基本生活居住。当时法院执法工作人员还从外面请来搬运工来执行搬东西,清空我房子里所有东西,包括所有的生活用品、衣物、贵重物品、衣物、贵重物品、所有的票据、有购房发票、我有用的证件之类、小孩学习用品、食品、厨具、还有xxx留在家里的xxx0元人民币现金生活费等。法院全部清空我家房子把我家里所有的东西全部搬回兴宾区法院,没有任何发票以及扣押清单。当时我妹覃美术在现场要求法院执法工作人员给这些东西给她保管,法院工作人员拒绝覃美术的要求,并且也没给覃美术签收财物扣押清单。法院将执行完毕覃美术被汽油烧身严重被烧伤毁容,覃美术现是4级残疾。我妹覃美术被烧伤之后法院工作人员把送
她去医院抢救,xxx继续清空我房屋里的东西,全部清空,换锁锁门,之后把东西搬回法院查封。兴宾区法院把我家里所有的东西都搬回兴宾区法院查封之后,加上覃美术被火严重烧伤需要巨额医药费,给我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生活困难以及精神上的各种压力。我的家人多次去找兴宾区法院要求拿回基本生活用品回来用,兴宾区法院工作人员拒绝不给拿。也没给财物扣押清单。2012年3月28日我本人和债主去兴宾区法院找办案工作人员在执行局办公室要求以调解处理我和债主的债务案的事,并要求兴宾区法院归还扣押所有财物、物品,法院没给,要求给财物扣押清单法院也没给,xxx兴宾区法院工作人员直接在兴宾区法院把我以拒不履行裁定罪进行关押。之后同年4月5日因这件民事法律判决生效的案件来宾公安分局以诈骗罪对我刑事关押。当时我被关在来宾市看守所,2013年不3月5日,兴宾区法院直接私自作出评估低价拍卖我所的财物、物品,连把衣服,被子一起拍卖抵押xxx清还债务,法院没有告知我本人。同年3月有28日拿拍卖裁定书给来宾看守所工作人员签收拿给我。拍卖裁定清单上明显和扣押回去的财物、物品不一至,决少了很多样东西没见。,我被释放回来后,2013年10月10日我拿法院拍卖的执行情况裁定书(2007)兴法执字第271-3号到执行局找执行局局长xxx英,讲他们法院私自拍卖我的财物,并拍卖清单上和扣押的财物、物品不一至。执行局局长xxx英,他没有任何解释。
据了解,兴宾区法院拍卖扣押的财物没有经过任何机构评估,债权人xxx本人也承认没有拿到法院拍卖财物的钱。财物扣押清单上没相关在场人员签名,只有兴宾区法院的工作人员和一个来路不明人xxx作为在场人签名。兴宾区法院拍卖完扣押的财物、物品后才给我送达财物扣押清单。
上述材料情况属实;
本人认为,兴宾区人民法院执法工作人员没按国家有关法律程序执行判决生效 的案件,扣押财物没有扣押清单,私自拍卖扣押的财物、物品。侵犯了我个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和其他的经济损失,兴宾区人民法院应负相关法律责任,依法赔偿我个人的经济损失,归还或赔偿扣押财物、物品。要求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决。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致;
xxx;xxx 2014年 月日
同时送达部份附卷证据材料;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33篇
2002年1月21日下午,xxx剑雄莫名其妙地被同乡xxx楚能指认了他的女儿xxx青。xxx剑雄在湖南xxx县八中从事管理工作,xxx楚能是他从前的部下。
案件很快转交到当地_门。23日下午2时,简家陇乡派出所到xxx中传唤xxx剑雄接受调查。问话后,派出所以继续调查为由,要xxx剑雄呆在派出所。25日上午,xxx县xxx以涉嫌罪将xxx剑雄刑事拘留。当日,xxx剑雄被转押到了xxx县看守所。
因罪被刑事拘留,这对于xxx剑雄家来讲无异于天外来祸。而事后xxx剑雄的妻子xxx小红回忆,案发当晚他们夫妻同床共枕,xxx剑雄根本就没有离开宿舍。
xxx县检察院随即进行审查,很快发现了诸多疑点:一是xxx青的陈述前后矛盾,极不正常。据气象资料显示,“案发”当天是农历腊月初四,此日天气多云微雨,属上弦月,晚上伸手不见五指,根本不可能有月光。正常情况下很难看清人的面目,何况xxx青是近视眼,且“案发”当晚学校停电。二是 “受害人”父亲交不出先前所说的“带血短裤”这一关键证据,而由女方自己提供的一份医院妇科诊断书明确指出xxx青处女膜陈旧性破裂,没有出血迹象,“带血短裤”说本身就是虚假的。三是有关资料显示,xxx青已经16岁,但在做笔录时却说自己只有13岁。检察机关基于种种疑点准备进一步调查取证时,“受害人”xxx青却离奇地失踪了,其父母不肯说出女儿的去向。
2002年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xxx县教育局,xxx中领导及xxx剑雄妻子等人的强烈要求下,3月4日,xxx剑雄被刑事拘留38天之后,xxx县xxx同意将其取保候审。此后,xxx剑雄一边工作,一边继续和家人踏上了漫长的上访路。
历时4年,耗资6万换来2126元“国家赔偿”
2003年3月4日,xxx剑雄取保到期,但xxx没有办理解除取保手续。xxx县_会内司工委得悉后,随即要求县xxx尽快还xxx剑雄人身自由。3月10日,县xxx终于向xxx剑雄送达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但xxx以继续侦查为由拒绝撤销该案,同时借口xxx剑雄羁押期间的工资已照常发给,只愿意赔偿80多元。xxx剑雄当场表示不服,认为县xxx的做法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保留自己依法提出赔偿申请的权利。县_会负责人最后表示,xxx剑雄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人大应给予支持。
2003年7月25日,经历了县市两级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后,xxx剑雄正式向邵阳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赔偿义务机关--xxx县xxx承担赔偿责任。在各级领导的反复督促下,11月11日,邵阳市中级法院终于在他提出赔偿申请3个多月后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根据《国家赔偿法》,xxx在申请国家赔偿时,必须提供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自身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确认的证据。本案中,xxx剑雄未提供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的违法确认文书……故本院对你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可是,xxx县xxx认为,对xxx剑雄的刑事拘留行为完全符合诉讼法的规定,根本就不存在违法之嫌,更没有必要作出违法确认书。“面对当事人,面对法官,xxx县xxx又怎么会主动承认自己乱作为呢?”xxx剑雄事后说。
2004年7月,xxx剑雄的申诉第一次得到正面回应,邵阳市中院决定撤销“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了xxx剑雄的赔偿申请。9月6日,邵阳市中院作出赔偿决定:xxx县xxx赔偿错误拘留xxx剑雄38天的赔偿金2126元,并依法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挽回影响。而即便是这个多少有些差强人意的结果,其后仍在湖南省人大代表等有关人士的支持下,直到2006年1月才真正得以执行。
为了讨回公道,4年时间,xxx剑雄和妻子辗转于xxx与市区,几乎耗尽了所有的假期,至赔偿款兑现为止,xxx剑雄向各级领导及政法部门寄送材料达5800余份,仅请律师就花费了7000元,邮寄费13650元,加上车费和打印等,累计费用达6万余元。
赔偿到位、撤销案件,仍有问题需要解决:县xxx虽然承诺实行错案追究,但至今还没有谁受到责任追究;既然公安机关确认xxx剑雄无犯罪事实,那么,_门完全应该主动对xxx楚能父女诬告、敲诈行为立案侦查。
xxx剑雄提出立案查处xxx楚能父女诬告、敲诈的请求已一年有余,xxx至今也没有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答复。
“国家赔偿”尴尬了谁?
xxx剑雄的经历并非个案。据相关调查,80%以上国家赔偿请求人认为,索要“国家赔偿”最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机关对其违法侵权行为不予确认,致使赔偿请求人状告无门。因此,有人因“确认难”而将国家赔偿法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国家赔偿究竟尴尬了谁?
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首次规定了国家司法机关“错抓”、“错捕”、“错判”行为,但不管从哪方面来看,现在的《国家赔偿法》都是一部不完善的法律。
首先是确认难。现行国家赔偿法首先抛给赔偿xxx的就是一道难以逾越的“确认关”,即xxx必须证明司法机关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而是否“违法”又要由司法机关来确认。“自己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条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在这里竟然被视而不见。受害人求偿,需要侵害者先行认可,其结局无异于“与虎谋皮”。据有关资料显示,80%以上的赔偿请求人认为执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机关对其违法侵权行为不予确认,致使赔偿请求人告状无门,因此,有人因“确认难”而将《国家赔偿法》戏称为“国家不赔偿法”。
其次是规定赔偿标准偏低,精神赔偿“缺席”。现行赔偿法仅限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对财产权的赔偿也仅限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实际形成的国家侵权损失的主要组成部分,如受侵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精神损失等,依现行法律则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司法机关的有些违法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往往比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失严重得多,但是在现实中很难落实赔偿,因为法律中或没有这方面内容,或没有写明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方式。
追索“国家赔偿”,门槛高、成本高、风险大,百分之百的得不偿失,表面上看来,这只是普通老百姓的尴尬,其实,尴尬的远不止普通老百姓,还有我们现行的法律和相关的制度以及我们立法的初衷。
相关链接
10年共受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万余件
从1995年1月《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截止到2005年年末,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万余件,通过审理,决定给予赔偿的占全部受理案件的1/3以上。
13份议案欲修国家赔偿制度
2005年两会期间,有13份联名议案呼吁对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修订。参与修改国家赔偿法联名议案的_代表占了该届_代表总人数的近1/5。
近年来,涉及国家赔偿的重点案例
麻旦旦处女案:
2001年,泾阳县派出所对农家少女麻旦旦开出一份处罚裁决书,裁决书上麻旦旦成了“男性”,处罚理由是“”。在麻旦旦到咸阳市xxx申请复议后,市xxx要求她做了两次处女膜完整检查,结果证明她仍为处女。麻旦旦及其家人两次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令泾阳县xxx支付麻旦旦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180天的误工费共9135元整。麻旦旦及其家属提出的500万元精神伤害赔偿等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34篇
l、受诉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人民法院违法侵权事实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种形式确认违法侵权事实的法律文书(改判无罪的刑事判决书、撤销原民事裁定或决定的新的民事裁定书或决定书、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出的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裁定书、判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_门对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书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2、赔偿义务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第1类案件所列材料;
(2)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赔偿决定书。下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应提供已向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证据。
3、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1)赔偿申请书(一式三份,参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与受害人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的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公证文书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撤销登记或终止运营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其与作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利承受关系的证明文件;
(3)证明司法机关违法侵权行为存在的法律文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决定等);
(4) 违法侵权行为已被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纪检_门等确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书面材料(撤销拘留决定、撤销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解除财产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判决司法机关有关责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纪检_门对有关机关和个人的处分决定等);
(5)证明损失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
(6)赔偿义务机关做出的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的,应提供已先后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的有关证据。
4、共同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
(1)上述第3类案件第(1)、(2)、(5)项所列材料;
(2)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决书;
(3)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或者公诉机关在案件重审期间申请撤诉,一审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的裁定书等。
5、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共同赔偿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国家赔偿申请书xxx 第35篇
国家赔偿申请书
xxx:xxx金(又名:xxx),男,汉族,1947年10月生,初中文化,陆良县造纸厂工人。退休职工。系第一xxx之夫。
被xxx: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xxx雪松(该院院长)。
申请事项:
申请赔偿委员会依法对被xxx给x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299899元(其中:2人11年误工费899899元+车旅费、住宿费、打印费;元+精神损失费30万=1299899元)。
事实及理由:
1999年2月7日下午10点左右,一场有组织、有预谋的人为血腥灾难从天而降,无情的击碎了一个宁静和睦的家庭,丈夫精神失常,儿子残废,一手导致这场血腥灾难的黑恶势力人员以xxx、xxx为首的犯罪团伙得到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xxx、xxx、xxx的特别保护、公然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手中的职权、撤销了陆良县人